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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曹有余、曹玲玲、曹金保、叶莲英与荣佰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金保,叶连英,荣佰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暨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有余,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女。原告:曹金保,男,1938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叶连英,女,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佰强,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曹有余、曹某某、曹金保、叶连英诉被告荣佰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有余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被告荣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有余、曹某某、曹金保、叶连英诉称:2012年8月30日4时许,荣佰强驾驶苏C/G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E8**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湖北省武汉市载大米驶往江苏省常熟市,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线1432km+600m处(泾县昌桥乡袁店村岔路口处),与由泾县昌桥乡袁店村左转弯驶入新垅村方向路口的曹有余驾驶的三鑫牌摩托车相撞,致曹有余受伤,车辆损坏。曹有余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气颅、左侧枕骨骨折、额面部擦裂伤;双上肢多处擦裂伤、左小腿外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随访等。出院后,经复查诊断为脑外伤,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等。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泾县交警队)认定荣佰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有余负次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荣佰强及其机动车保险人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5547.84元(医疗费210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245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30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230元、评估费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曹有余等四人提举的证据及他方质证意见分别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有余、曹某某、曹金保、叶连英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四人家庭成员关系。荣佰强、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曹有余,其他三人主张权利不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曹有余负事故次要责任。荣佰强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曹有余没有取得牌照有过错,应当是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曹有余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及医药费票据6份。证明曹有余受伤治疗经过、医嘱情况以及曹有余医药费用为21023.14元的事实。荣佰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荣佰强支付了全部门诊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也有3000元是荣佰强支付的。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1)对2012年11月24日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上休息1个月时间过长,不具有客观性,对其它几份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无异议。(2)对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应该是提供收据的第二联,原告提供的是第一联。4、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曹有余经评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荣佰强、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内容也有异议,该鉴定书第三页第七、八行,载明依据的伤情和病历上的伤情是不相符的,依据条款也不相符。另外,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5、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各1份。证明曹有余遭遇交通事故前在上海务工及收入情况。荣佰强质证:(1)对临时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规定,临时暂住证的期限是6个月,曹有余提供临时暂住证,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临时居住证仅能证明曹有余在某个时间段在上海临时居住,并不能证明曹有余在上海长期居住。(2)历史业务查询,不能反映曹有余在上海某个地点居住,上面有二次住址的迁移,但内容没有反映,只是反映了曹有余在某个时间办理了临时居住证明。2013年5月13日,曹有余在上海到龙阳居委会开具了证明,另一个是到废品站开具了证明,当天还到相关办证机构新办了临时居住证,号码还是原来那个号码。但曹有余自己陈述,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到上海居住了。因此临时居住证的信息不能够证明曹有余的主张。曹有余应提供相关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社会保险证明等。(3)证明,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存在矛盾的地方,曹有余在上海的居住情况,因其系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其管理部门应当是派出所公安机关,因此龙阳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曹有余暂住的证明。经过刚才询问,曹有余在育才路居住,但临时居住证上2011年2月24日有住址迁移,这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有出入的。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1)上海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有效日期已经过期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废品交投站已经承包出去了,证明是后补的。(3)龙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具有任意性,曹有余长期居住情况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4)历史业务查询,真实性有异议,变更信息体现不出来。6、交投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荣佰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工商部门的材料。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而年检时间到2011年为止。对该证的“三性”均有异议。7、证明2份,经营协议书3份、曹有余、刘某某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有余遭遇交通事故前在上海居住、务工及收入情况。同时申请证人曹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曹有余在遭遇交通事故前在上海居住、务工多年的事实。荣佰强质证:曹某是曹有余的兄弟,证言效力较弱,且与另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他的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当是当地派出所证明原告情况。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1)曹某证明效力较弱,曹某没有曾用名,但提供的证据上曹某名字时有的是朋友的“友”,有的是有没有的“有”,他在上海居住时间较长,却连房东的姓名都不知道。(2)刘某某说分不清他们兄弟的具体的名字,这一点让人不相信。8、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荣佰强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荣佰强质证:这是挂车保险。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9、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经评估曹有余车损额为1230元,花费评估费95元。荣佰强质证:车辆没有车牌号,没有发动机号,不能证明被评估的标的物就是曹有余的摩托车,所以认为该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曹有余也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自己的。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1、对三性均有异议,价格认定书出具的是2012年5月31日,物价清单没有盖章,没有显示车主信息以及发动机号,与本案的事故没有关联性。2、评估费,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荣佰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当地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只应计算23天并按当地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3天并应按当地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而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损失由法庭酌定;荣佰强向医院交纳了住院费3000元、向交警大队交了19000元,此外另付给曹有余300元,共计垫付23600元。另,要求对自己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荣佰强提举的证据如下:1、领条6份、收条1份。证明曹有余亲属从泾县交警队领取由其交纳的事故押金19000元,以及收到300元的事实。曹有余、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强制保险单2份、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其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曹有余、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公司认为,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分担;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认可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支持;交通费按200元确定;车辆损失无修理费发票证明,评估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同意荣佰强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未提举证据。经当庭举证,曹有余等四人所举证据,荣佰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五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曹有余以外的其他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表示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医疗费中其本人垫付了3000元;对第四组认为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对第六组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对曹有余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七组表示被评估的车辆未注明发动机号,不能证明是曹有余的受损车辆;对第八组表示无异议。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五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曹有余以外的其他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认为曹有余驾驶的属无号牌机动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第三组认为2012年11月24日的门诊病历不具有客观性,对其它几份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无异议;对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应该是提供收据的第二联,原告提供的是第一联;对第四组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对第五组认为上海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龙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对历史业务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认为交投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七组认为曹有义证明效力较弱,刘克俊说分不清他们兄弟的具体的名字,这一点让人不相信;对第八组认为没有异议;对第九组认为“三性”有异议,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出具证明,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曹有余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曹有余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是评估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荣佰强所举的证据,曹有余、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30日4时许,荣佰强驾驶苏C/G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E8**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湖北省武汉市载大米驶往江苏省常熟市,由北向南行驶至G205线1432km+600m处(泾县昌桥乡袁店村岔路口处),与由泾县昌桥乡袁店村左转弯驶入新垅村方向路口的曹有余驾驶的三鑫牌摩托车相撞,致曹有余受伤,车辆损坏。曹有余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气颅、左侧枕骨骨折、额面部擦裂伤;双上肢多处擦裂伤、左小腿外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随访等。出院后,经复查诊断为脑外伤,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等。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泾县交警队认定荣佰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有余负次要责任。荣佰强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曹有余自2010年2月开始在上海清浦徐泾废品交投站工作至本起事故发生。荣佰强向泾县交警队交纳事故19000元,由曹有余亲属领取,曹有余亲属还收取荣佰强300元。本院认为:曹有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荣佰强要求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因本起事故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准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荣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有余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荣佰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确认曹有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1023.14元,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住院23天×15元/天;3、营养费795元,(住院23天+休息30天)×15元/天;4、护理费1150元,住院23天×50元/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50元/天标准计算;5、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综合考虑曹有余的具体情况酌定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84959.70元,曹有余残疾赔偿金40188元/年×20年×10%=80376元,被扶养人曹某某生活费(5556元/年×5年×10%)÷2人=1389元,被扶养人曹金保生活费(5556元/年×6年×10%)÷4人=833.40元,被扶养人叶生活费(5556元/年×17年×10%)÷4人=2361.30元;7、鉴定费700元,因确定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8、车辆损失、评估费1230元,以价格认证结论书为准;9、评估费95元,因确定财产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鉴定曹有余构成10级伤残。荣佰强向泾县交警队交纳事故19000元,由曹有余亲属领取,曹有余亲属还收取荣佰强300元,均用于支付曹有余医疗费,包含在曹有余医药费之内。以上合计133597.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63.14元,由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163.14元,曹有余自己负担30%的责任、即3648.94元,由荣佰强负担70%的责任、即8514.20元,此款由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109.7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9.70元,曹有余自己负担30%的责任、即32.91元,由荣佰强负担70%的责任、即76.79元,此款由人寿保险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132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915.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直接汇入原告曹有余个人账户110615.99元;直接汇入被告荣佰强个人账户19300元。二、驳回原告曹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荣佰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剑峰审 判 员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HYPERLINK”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msf/200408/20040817172611.ht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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