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玉林市金山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金山水泥厂;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杰,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昌平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宜宾市,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玉林市金山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大竹根。 法定代表人郭稳,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金山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立标、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玉林市金山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CEMS2000型烟气监测设备一套给被告合同金额28万元,同时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作了明确给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期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货款25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52000元,并偿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06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等;2、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设备给被告;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只付款2.8万元,以及还欠款25.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玉林市金山水泥厂辩称,第一、在本案中原告未将全部仪器交付给被告,实际上只交了3件货物,不包括全部28万的货物;第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仪器,未经过原被告的验收,仪器的外包装箱上,有两箱都写着发给北流市华宇水泥厂的,被告对这个货物的数量和实际发给谁的,要求原告进行验收,但是原告不予回应,导致被告至今不敢开箱使用,从而使得被告没有通过当时的环保验收,没有取得水泥厂的生产许可证,被告认为违约的是原告,对这样的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第三被告付的货款不止28000元,因为被告的工厂已经停产多年,无法查找当年的付款凭证,所以请求法庭给时间被告寻找凭证;第四,原告要求的利息十万多不合理。 被告玉林市金山水泥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相片2张,证明原告不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第2、3项证据的证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通知单里,只写明交了三件货物,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第3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付了28000元了,不能证明只付了2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两张照片不能说明其提交的货物不完整,这和是否货物是否完整没有关联性,被告断章取义,只拍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2项证据确实已证明了原告在2009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第3项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支付了28000元,此两份证据均为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第3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照片虽然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CEMS2000型烟气监测设备一套给被告合同金额28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10%的预付款,货到后7日内支付50%的货款,环保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30%的货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10%的货款,质保期为通过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并约定的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预付款,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其余欠款被告尚未支付,至今该设备尚未安装和通过环保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售CEMS2000型烟气监测设备一套,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预付款,收到货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50%即140000元货款,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因该设备尚未安装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按期支付140000元货款,应从支付给的日期的次日即2009年9月23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金山水泥厂应支付给140000元设备货款给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金山水泥厂应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8元,由原告负担2928元,被告玉林市桂兴水泥厂负担3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拔南 审 判 员 梁立标 人民陪审员 罗 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