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妍与被上诉人王春明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妍,女,1986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明(曾用名王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芳,系王春明之母。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妍与被上诉人王春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妍,被上诉人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芳、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子轩现随被告王春明生活。2011年9月2日生一女,取名王辰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春明在诉讼中提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庭提交要求对王辰语作亲子鉴定的申请,原告伍妍不予认可,经本院明示后仍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另查明,李少芳系被告王春明的母亲,黄炳泽系被告的继父,其于1988年5月9日登记结婚。位于江淮路门面房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在李绍芳名下,李少芳的曾用名为李绍芳。2010年11月16日被告母亲李少芳(甲方父母)与被告王杰(乙方儿媳)签订房产协议:“1、位于江淮路门面一套房属于王杰;2、分地皮款现金一万元属于王杰暂时由父母使用,如王杰有急事需求父母及时付给。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人李少芳、乙方签字人王杰,公证人王志俭、郑绪霞、李静。”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房产附加协议内容为:“甲方:父母李少芳,乙方:儿子(王杰),内容为经双方协议与2010年11月16日,具体协商房产事议如下,一:位于江淮路门面房一套房产属于王杰壹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有任何借口分割或转卖房产;二、王杰本人在居住时要安分守几,如有不规行为母亲有权收回所有房产;三、任何协议及复印件无效。甲方签名李少芳,乙方签名王杰,公证人王志俭、郑绪霞、李静”。被告还提交一份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房产收回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父母李少芳,乙方儿子王杰。在庭审中原告称第一份房产赠与协议签订时其在场,其公公黄炳泽也在场,房产是其公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原、被告双方的,当时双方亲戚都在场,只是原告和公公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该赠与是有效的。至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房产附加协议和房产收回协议原告不知道,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王春明否认与王辰语具有亲子关系,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做亲子鉴定,但王辰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被告又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否认其与王辰语具有亲子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王子轩、王辰语的抚养,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春明要求原告伍妍给付王子轩抚养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江淮路的门面房(产权证号:城关镇字第010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绍芳)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且原告与被告及案外第三人均有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若主张该权利,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母亲赠与原、被告的10000元,因赠与时间较长,被告称该款已花完了,原告也提不出证据予以证实该款现仍在被告手中,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伍妍与被告王春明离婚。二、王子轩由被告王春明抚养,原告伍妍对王子轩有探视权;王辰语由原告伍妍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上诉人伍妍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其父母一起经营生意,家庭收入应有我们的份额;被上诉人家正在建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应有四分之一的财产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济困难,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也没有给上诉人经济帮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要求小孩抚养费和经济帮助,二审不宜提出新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判决已经交待,因争议的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二审对此也不宜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确有困难,无法生活,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两个子女,年龄差别不大,原审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伍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