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与厦门咕啷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厦门咕啷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四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咕啷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坊湖东路蔡坑社8号。法定代表人余民伟。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渔公渔婆公司)与被告厦门咕啷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咕啷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一家大型餐饮连锁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上申请注册了“渔公渔婆”商标,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予以批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06月07日至2015年06月06日止。2005年6月,商标注册人刘新与原告渔公渔婆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渔公渔婆”商标,现原告已在北京设立多家分店,在其他省份也有特许经营店加盟,原告的“渔公渔婆”商标已经成为海鲜餐饮市场的知名品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咕啷渔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和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渔公渔婆”商标,在位于湖里区枋湖东路蔡坑社8号枋湖店和光华商贸城莲坂店经营场所外醒目位置使用“渔公渔婆”字样作为店面招牌,并在店内的海鲜池、菜单、订餐卡、餐巾纸、牙签外包装、房间号牌、纪念品等位置上标注“渔公渔婆”字样,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0元,总计110000元;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渔公渔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2、《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据3、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使用“渔公渔婆”字样的照片;证据4、原告对被告海鲜池、菜单、订餐卡、餐巾纸、牙签外包装、房间号牌、纪念品上标注的“渔公渔婆”字样进行拍照的照片;证据5、原告调查取证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据6、(2013)厦湖证内字第871号公证书;证据7、特许加盟店的《特许加盟商标使用合同》;证据8、原告“渔公渔婆”加盟宣传册;证据8、百度搜索“渔公渔婆”网页打印件;证据10、被告设立在青年阳光酒店内的涉嫌侵权宣传版面;证据11、(2009)榕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福州市相关媒体对原告在福州维权的新闻报道;证据13、原告调查取证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6月,刘新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526766号“渔公渔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有效期限自2005年06月07日至2015年06月06日止。2005年6月10日,刘新与原告渔公渔婆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刘新将其所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在国内使用。2013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厦门市湖里区坊湖东路蔡坑社8号标有“渔公渔婆”的海鲜酒楼,发现该酒楼门面招牌、店内海鲜池上方广告牌、海鲜池菜品铭牌、餐巾纸盒、牙签纸包、订餐卡、房间号牌等处标注“渔公渔婆”字样。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靳占庆签订《特许加盟/商标使用合同》,约定靳占庆加盟并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5年,一次性支付加盟费40万元。2007年9月7日,原告与樊中林签订《特许加盟/商标使用合同》,约定樊中林加盟并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6年,一次性支付加盟费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了第3526766号“渔公渔婆”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招牌、店内海鲜池上方广告牌、海鲜池菜品铭牌、餐巾纸盒、牙签纸包、订餐卡、房间号牌等处标注“渔公渔婆”字样,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渔公渔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渔公渔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咕啷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第3526766号“渔公渔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门面招牌、店内海鲜池上方广告牌、海鲜池菜品铭牌、餐巾纸盒、牙签纸包、订餐卡、房间号牌等处及宣传活动中使用“渔公渔婆”字样;二、被告厦门咕啷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渔公渔婆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厦门咕啷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