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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娟与秦思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秦思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娟,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自新,北京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思普,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现服刑于河南省信阳监狱。原告张娟与被告秦思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香连,被告秦思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子女秦祥瑜。被告婚后在生活中不尽家庭义务,对于子女也未尽抚养义务,整日游手好闲,与社会不良人员来往密切,品行极其恶劣,并在2012年12月7日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现羁押于河南省信阳监狱。被告的种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并无和好的可能。共同子女秦祥瑜现年仅3岁,鉴于被告的品行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应由原告张娟抚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子女秦祥瑜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思普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我希望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娟与被告秦思普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河南省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日生有一女,取名秦祥瑜,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12月7日,被告秦思普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女秦祥瑜现年仅3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秦思普因罪入狱服刑,原告应该给予被告更多的家庭温暖和关怀。被告也应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狱,与家人团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娟与被告秦思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