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诉被告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住所在X市X区X路X号X层。负责人杨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诉被告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订立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首年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9.84%,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的23日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346.01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17,844.60元、逾期利息2,364.11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账户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了催收;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付费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年利率9.84%,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每月23日为还本付息日;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46.01元、利息17,844.60元、复利2,364.1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截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复利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偿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可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346.01元,支付截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17,844.60元、复利人民币2,364.11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陈X应支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5.70元,保全费人民币825.50元,合计人民币1,801.20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