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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娟与刘建明、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娟,刘建明,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吕娟,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城镇居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建明,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刘明磊,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齐振友,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阎希卫,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吕娟与被告刘建明、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娟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提供担保,逾期归还,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利息及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结算欠利息58500.00元。约定期满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8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明未作答辩。被告刘明磊未作答辩。被告齐振友未作答辩。被告阎希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吕娟与被告刘建明、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建明从原告吕娟处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每日支付3‰的利息和3‰的违约金;被告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明提供借款150000.00元,被告刘建明出具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刘建明为原告出具欠款58500.00元的欠条一份,系截止2012年11月14日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吕娟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8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欠条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吕娟与被告刘建明、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吕娟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刘建明提供借款150000.00元,借款担保协议应2011年8月30日起生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明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明、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娟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明磊、齐振友、阎希卫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建明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