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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晓妍与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妍,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638号原告崔晓妍,女,199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原告崔晓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自被告处承租位于芍药居x号房子,租期一年。我按期支付了服务佣金5800元、押金5800元和一年的房屋租金696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以房主要用房为由让我搬家,并多次打扰我的正常生活,我迫于无奈只好搬家。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给我违约金11600元,并退还服务佣金58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钱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1600元,退还佣金5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被告主体应明确且适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庭审证据显示,2012年7月8日案外人王x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x号房屋委托被告办理房屋出租的洽商、联络、签约等事宜。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为王x的代理机构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合同编号为xx1),该合同首部载明“出租人(甲方):王x,租赁代理机构: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崔晓妍”。同日,原告、被告以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该合同首部载明“出租人(甲方):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姓名:王x,委托合同编号:xx2,承租人(乙方):崔晓妍,居间人(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合同亦载明“本合同除第五条(其它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第二款及第六条(居间服务)第二款需要填写清楚外,其他各条款所需填写之处均见编号为合同编号xx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如有冲突,并以之为准”。由此,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合同的约定内容,被告应为涉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方的委托代理机构,而非实际出租人,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涉案纠纷可在正确的诉讼主体之间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晓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闻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