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到本市某寺庙(名称在卷)担任该寺主持的司机。2013年2月4日左右,因该寺原财务出纳春节回家,主持遂安排被告人张某临时代理出纳工作,负责收取该寺每天的捐款以及日常支出等。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该寺收入到本市双岘路某电玩城玩捕鱼游戏赌博挥霍。2013年2月27日,经寺里核对账目,被告人张某代理出纳期间未入账的款项尚有人民币5725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由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韦某、周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涉案电玩城、捕鱼游戏机照片、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收款票据统计表、佛事单资表、乐助某、现金日记账、账目笔记本、结算清单、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谅解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