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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玉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毕玉军,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雪,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139624-X。负责人孙亚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毕玉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玉军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2010年10月17日20时,原告雇佣司机董绍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L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2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在李庆双驾驶的冀BN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绍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车损及现场施救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拖车费3000元、车损5848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748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扣除免赔款项人民币10122.75元,被告应赔付人民币57362.25元,被告实际赔付人民币31280元,仍有人民币26082.25元未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人民币26082.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我司已于2011年9月22日赔付完毕,原告再次主张赔款,有违合同法诚信原则。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险法规定2年诉讼时效及民诉法规定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损进行了定损,原告在定损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提供了理赔账号配合我司打赔款,赔付金额是原告与我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已经赔付后原告再长达1年零1个月了里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人民币243000元。2010年10月17日20时,原告雇佣司机董绍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L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下行925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在李庆双驾驶的冀BN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绍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车损及现场施救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拖车费3000元、车损5848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748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扣除免赔款项人民币10122.75元,被告应赔付人民币57362.25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31280元,仍有人民币26082.25元未赔付。庭审中,被告出示有原告姓名“毕玉军”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一份,原告当庭否认该协议书中“毕玉军”三字并非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2013年7月8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1年08月08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原件)上的乙方(被保险人、损失方)签章处‘毕玉军’手写签名字迹不是毕玉军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定费和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L26**号车辆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价格鉴定费、拖车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虽然原告接受了部分赔付款项,但是一直未在定损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协议的达成。其次,原告收到赔付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L26**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08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寅生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