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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军贤与徐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贤,徐秀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贤,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燃料总公司会计,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红,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职工,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展、被上诉人徐秀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秀红起诉称: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徐秀红自愿将名下的市政工程处集资楼房一套转让于张军贤,该房的总价全部由张军贤支付后,张军贤再付给徐秀红集资房总价款的30﹪,计12万元(单位集资楼对内部职工购楼优惠30﹪,计12万元)。2012年6月集资房竣工后,张军贤违约,以种种借口拒付。徐秀红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张军贤拒付的理由是:合伙共有的门店房卖出以后再给。徐秀红认为张军贤拖欠的12万元与门店没有关联。张军贤的违约行为给徐秀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张军贤偿还欠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原审被告张军贤答辩称:双方并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徐秀红转让单位集资购房的权益给张军贤。张军贤是用徐秀红单位集资购房的政策购房,并缴纳全部房款。因为双方在这之前共同出资购买了广厦南门的门店一套。所以双方就转让这一权益达成了一个约定,张军贤再给付该集资房款的30%,计12万元。该款项是在双方共同购买门店分割时,张军贤支付给徐秀红。在这种情况下,张军贤向徐秀红出具了证明一份。徐秀红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为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门店房还没有分割,门店的房租还是平均分配。所以张军贤不应给徐秀红支付这12万元。因为支付欠款的条件不成就,更谈不上支付利息。原审查明:徐秀红与张军贤达成协议,将徐秀红名下的市政工程处集资楼房一套转让于张军贤,张军贤在支付该房的总价款后,再自愿付给徐秀红集资房总价款的30%,计12万元(单位集资楼对内部职工购楼优惠30%,计12万元)。2012年6月集资房竣工后,徐秀红向张军贤催要双方约定应予支付给徐秀红的集资房总价款的30%,计12万元房款。张军贤以不具备支付欠款的条件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徐秀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集资房屋转让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徐秀红提交的证据一与张军贤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均为2012年6月17日张军贤书写的欠条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用以证明张军贤欠徐秀红协议房款12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张军贤认为支付欠款的条件还不具备,应等到双方合伙购买的门店分割时一并结清的主张,因该证据是张军贤书写并签名,但其主张补偿给徐秀红的12万元待其双方合伙购得门店分割时一并结清的限制条件,属于张军贤的一方意愿且与双方合伙购买门店没有必然联系,徐秀红对此附加条件内容予以否认,故该限制条件对徐秀红不发生效力,张军贤方对徐秀红的主张也没有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徐秀红主张有据应予采纳。张军贤主张的合伙门店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张军贤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秀红协议房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军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军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确实约定了给付徐秀红的12万元补偿款,但同时约定了等共有门店分割时一并结清,这一约定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并非张军贤的单方意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从未对这一付款行为约定利息,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只有逾期付款才有利息,现付款期限未至,因此原审判决张军贤支付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秀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秀红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合议庭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徐秀红要求张军贤给付协议房款12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被上诉人徐秀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012年6月17日张军贤书写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徐秀红自愿将市政工程处集资楼房一套转让给张军贤,房屋总价由张军贤支付,张军贤本人自愿再支付给徐秀红房价款30%(计壹拾贰万元整)补偿给徐秀红作为酬谢,此款待到广厦南门合伙购得的门店(徐秀红和张军贤各出资50%,产权证:衡河西11-2561号)分割时一并结清。用以证实张军贤欠徐秀红12万元。证据2、2012年张军贤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门店房的租金已给付张军贤一半,故门店与欠款12万元没有关系。证据3、2013年10月23日的房租收据,用以证实徐秀红收取了门店房租以后给了张军贤一半,张军贤打了收条。上诉人张军贤提交的证据为:证据4、2012年6月17日张军贤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据同证据1)。用以证实张军贤还不具备支付徐秀红欠款的条件;证据5、2006年4月27日徐秀红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份。用以证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门店一套,登记在徐秀红名下。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并附卷。本院经审理查明:徐秀红、张军贤于2006年4月合伙各出资50%购买门店一套,产权登记在徐秀红名下,产权证照由张军贤保管,徐秀红定期收取房租后,将一半的房租转交张军贤。同年10月,徐秀红所在单位集资建楼,双方经协商,徐秀红将购房名额转让于张军贤,由张军贤支付该房的全部集资款项,另张军贤自愿付给徐秀红集资房总价款的30%,计12万元,作为对徐秀红出让购房权益的补偿。2012年6月17日,张军贤向徐秀红出具了自愿补偿徐秀红12万元的书面证明,并在证明中载明“此款待到广厦南门合伙购得的门店分割时一并结清”。其后,徐秀红向张军贤索要12万元款项,张军贤以不具备支付欠款的条件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徐秀红于2012年10月15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12万元补偿款的履行期限问题,在张军贤向徐秀红出具的证明中,张军贤作出了在合伙购置的门店进行分割时结清的意思表示,徐秀红虽称这一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接收该证明的行为,可以说明其与张军贤在当时曾有门店分割时结清12万元补偿款的合意。但双方这一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所购门店虽登记在徐秀红名下,但产权证照在张军贤手中,且双方所占份额相等,任何一方均不具备单独处置、变卖门店的权利和能力,在此前提下,只要一方当事人为处置、变现门店设置障碍,该门店的分割将无法实现,造成长期搁置,徐秀红享有的相对独立于门店收益的12万元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这一约定应认定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徐秀红起诉之前就已多次协商分割门店,徐秀红起诉后,原审法院亦曾多次就分割门店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能成功分割门店,此过程可视为已给出了张军贤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徐秀红要求张军贤给付12万元协议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徐秀红所主张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虽不明确,但徐秀红于2012年10月15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该时间点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令张军贤给付徐秀红12万元协议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令张军贤向徐秀红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张军贤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红协议房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为:被告张军贤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红协议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军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高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