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王保兰、王保琴、王保风与周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2,王某3,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2,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3,女,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蔡圆圆,系某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王某2、王某3诉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下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2、王某3及王某某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2、王某3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盘乌线45.2KM处行驶时,车辆左侧倒车镜擦到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2012年12月11日,张某某死亡。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0183.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盘乌线45.2KM处行驶时,车辆左侧倒车镜擦到行人张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3405152427),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回家继续卧床休养,禁止下地行走。2012年12月11日,张某某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浦公物鉴(法验)字(2012)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张某某倾向于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后感染并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王某某系张某某之长女,原告王某2系张某某之次女,原告王某3系张某某之三女。另查,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周某,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保险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出对交通事故与张某某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823.7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5252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68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3、营养费15元/天×56天=8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50天=600元;4、护理费80元/天×56天=44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70元/天×50天=3500元;5、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5年=14838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丧葬费2299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57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857元,原告提供了东爵有机硅(南京)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住宿费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和交通费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500元;8、病员用品费用120元,原告提供了病员入室用物清单和医院超市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2076.67元。本院认为,苏A×××××小型轿车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保险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因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2076.67元。综上,被告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72076.67元。对被告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某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某的垫付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2、王某3人民币272076.67元(原告王某某、王某2、王某3应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25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