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1898号申请执行人某。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行森,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徐州某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女,汉族,1980年4月28日生,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某与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2)鼓非诉行审字2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徐开管计征决字201203012号《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提出某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鼓非诉行审字24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