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磐石市鸿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通知磐石市景某装卸队派人到该公司铁路专用线站台为货主李某某运玉米。当日19时许,装卸队业主景某指派装卸工人被告人陈某某及王某某、林某某前往。22时许,由于火车货箱右侧装满,需要将皮带运输机移至货箱左侧时,王某某擅自爬到皮带运输机顶部做配重,因陈某某操作皮带运输机装置不当,王某某从皮带运输机顶部跌落至地上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高坠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有直接责任,磐石市鸿成铁路物流有限公司、景某装卸队及业主景某、被害人王某某负有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景某装卸队与死者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0000.00元及一辆威志V2轿车,赔偿款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证人景某、刘某某、杨某某、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在未掌握操作皮带运输机技能的情况下,误操作皮带运输机装置不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