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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内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俊与陈维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俊;陈维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内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赵俊,男,汉族,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赵生虎,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赵俊之子。特别代理。被告陈维萍,女,汉族,农民。原告赵俊诉被告陈维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生虎、被告陈维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诉称:2013年8月6日11时许,原告妻子在去干农活途中拾到一部手机,后将手机放在家中便外出干活,被告陈维萍到原告家中索要手机,原告因妻子不在无法确认手机主人,没有将手机还给被告,于是被告用拳脚将原告头部、腿部打伤,将原告打晕,后原告妻子将原告送到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98元、医院门诊费20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596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份,门诊回执1份。2、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结算清单1份、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3、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4、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内官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陈维萍辩称:2013年8月6日上午十一点左右,我和丈夫回家途中因三轮车后车门松开,便将手机放到前面坐垫上去绑三轮车门,绑好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车旁边只有赵俊妻子路过,我就去赵俊家要回手机。当我借别人手机打我的电话时,手机在原告赵俊家厨房案板底下垃圾桶里的烟盒里响了,我拿上手机要走,赵俊跑过来抱住我的腰说手机是他的,我一直走到门口路上才挣开了赵俊,赵俊又用手拉住我领口将我从他家门口拖到他大儿子家门口,后同村村民曹丽路过说了赵俊几句后他才放手。我没有打赵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曹丽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内官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内官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定区内官营派出所陈维萍询问笔录一份、赵俊询问笔录一份、曹丽询问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属实,但自己没有殴打赵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对证人曹丽证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陈维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被派出所干警哄骗而签字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官营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本院调取的内官营派出所询问笔录相印证,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维萍所举证据,证人曹丽系被告妯娌,且其证言只能证明当日原告赵俊与被告陈维萍两人发生撕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许,原告赵俊与被告陈维萍因被告向原告索要手机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伤原告,原告在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1958.96元,门诊费202元。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派出所对被告陈维萍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因索要自己手机与原告发生撕扯而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情起因上亦有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俊花费住院医疗费1958.98元、门诊费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00元等共计2840.98元,由被告陈维萍赔偿198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赵俊承担30元,被告陈维萍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巧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