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志,廖开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志,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30日由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被告人廖开华,外号阿牛,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那××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俏勋、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两人窜到那坡县城厢镇永乐砖厂机房内,用铁棍撬开机房仓库房门,盗走放在仓库内的11KW电动机2台、破碎机筛条32条、打砖机主机齿轮轴1个、打砖机坭口1个、推土机导向轮总成2套、推土机支重轮平衡块总成2套。之后在将盗窃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至那坡县民中路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盗窃物品的价格是3,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培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开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两人窜到那坡县城厢镇永乐砖厂机房内,用铁棍撬开机房仓库房门,盗走放在仓库内的11KW电动机2台、破碎机筛条32条、打砖机主机齿轮轴1个、打砖机坭口1个、推土机导向轮总成2套、推土机支重轮平衡块总成2套。俩人将盗窃得来的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至那坡县民中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盗窃物品的价格是3,31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害人林斌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培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开华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培志、廖开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培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5个月25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开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勇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