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光利与被告薛宗新、王继广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利,薛宗新,王继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马光利。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宗新,新泰市卫生防疫站医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广。原告马光利与被告薛宗新、王继广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广磊、被告薛宗新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告王继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利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薛宗新对原告申请执行的(2011)新民执字第1494号案件提出异议,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做出了(2011)新执异字第1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所查封的位于新泰市城区向阳路秀水花园28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中止执行。请求依法判决涉案房产所有权归被告王继广,对查封的位于新泰市城区向阳路秀水花园28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许可执行。被告薛宗新辩称,本院所查封房产系被告王继广于2009年6月17日向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购买的合法商品房,2010年7月2日我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我与王继广订立了书面合同,并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同月6日,我与新泰市中家丽装饰中心签订了总价13万元的装饰装修合同,并于2010年11月6日完工,我遂迁入该楼房居住至今,并从2010年7月开始交物业管理费,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继广因欠原告及其他三人款项被起诉,开发区法庭以4772、4768、4770、47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继广于7月份卖给我的楼房,我于2010年10月25日向开发区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区法庭收到异议书后,遂找王继广谈话,并记录书面材料,王继广当即表示此房已卖给我,但该异议一直未处理,2012年2月25日我收到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我认为自己百万元购买并入住一年之久的楼房系合法买卖,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获得合法的物权,裁定书中止执行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广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不同意继续执行我的房子,房子我已经卖了,与我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继广与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SHY28-03-102),购买涉案房产即新泰市城区向阳路秀水花园28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218.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30元,总价款为553412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17日在新泰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被告王继广就该套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办理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新房贷字0076号),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王继广,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保证人(开发商)为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还款期为180期。该被查封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光利与被告王继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1日向新泰市房管局、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继广购买的位于新泰市城区向阳路秀水花园合同编号为XSHY28-03-102的房产予以查封;后本院在执行原告马光利与被告王继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薛宗新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执行庭对该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本院所查封房产应为被告薛宗新所有。因涉及查封房产的权属确认,本院执行庭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对查封的位于新泰市城区向阳路秀水花园28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中止执行。诉讼中,原告提交我院执行庭调取的装修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010年9月12日新泰市德尔地板总代理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秀水花园装修申请表一份、2011年4月华通物业水电收款单复印件一份、证人梁学伟、XX、栾秀柱证言、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倒签合同,且即使两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王继广2010年9月份在把涉案楼房卖于被告薛宗新后,依然装修该房屋,仍然一直偿还该楼房贷款,因此涉案房产仍归被告王继广所有;提交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装修公司负责人尹承勇和史秀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宗新提交的新泰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依据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出具的,装修合同开工时间由被告薛宗新提供。被告薛宗新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个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新泰市千里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千里马公司(被告薛宗新主张系其女婿的公司)的工商材料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2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薛宗新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产,同日,被告薛宗新将购房款100万元(其中90万元通过千里马公司的会计杨守乐个人账户转账,另10万元现金支付)全额支付给被告王继广,被告王继广同日将房屋交付;同月6日,被告薛宗新与新泰市中家丽装饰中心签订了总价13万元的装饰装修合同并开工,2010年11月6日完工,涉案房产应归被告薛宗新所有,因其个人工作忙,被告王继广也未还清银行贷款,所以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提交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装修合同负责人尹承勇和史秀珍证明草稿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装修公司负责人尹承勇和史秀珍证明系按原告要求书写。被告王继广未提交证据,其陈述在卖房时因未经其配偶同意,就与万泰装饰签订了装修合同,边装修边做其配偶工作,后其配偶同意;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涉案房产应由被告薛宗新居住,但贷款仍由被告王继广偿还。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7月2日杨守乐通过其个人账户给被告王继广转账90万元;对新泰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新泰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18日给被告王继广的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干了35天左右,当时这套房子为毛坯房,没有任何装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继广无异议。被告薛宗新认为该证据可看出,万泰停工后没有再给该房屋进行装修,能印证薛宗新向法庭提交的装修合同是真实的。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装修合同、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广与新泰市市中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SHY28-03-102)已在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告王继广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其与被告薛宗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可认定有效。但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一方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新泰万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王继广在2010年9月18日对涉案房产进行初始装修,且装修时间持续35天左右,可以认定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时被告薛宗新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薛宗新主张的2010年7月6日签订装修合同并对涉案房产进行开工装修,与事实不符,而其提交的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装修合同负责人尹承勇和史秀珍在装修开工时间上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相互矛盾,且效力低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2010年7月2日,案外人杨守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王继广账户打款90万元,但综合被告薛宗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尚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实际系薛宗新的购房款;最后,被告薛宗新购买被告王继广的涉案房产,因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均不能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查封的房产系被告王继广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请求许可执行涉案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新泰市城区向阳路秀水花园28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合同编号为XSHY28-03-102)许可执行。二、驳回原告马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迎审判员 王雪丽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