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容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志南、苏惠芬与林桂荣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南,林树娟,林树强,林树佳,林桂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林志南。原告林树娟。原告林树强。原告林树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荣。委托代理人杨寿生。原告林志南、苏惠芬诉被告林桂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5月8日本案因涉及另一行政案件而中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惠芬死亡,经本院核查并经苏惠芬的法定继承人林志南、林树娟、林树强、林树佳申请,本案原告变更为林志南、林树娟、林树强、林树佳。2013年7月22日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恢复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封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念、人民陪审员王湘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树娟、林树强、林树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灿、江文全,被告林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寿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6间房屋(即燕塘街X**号)是1985年所建,1993年6月,经容县房管所及容县人民政府核实发放《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1672XXX号,使用土地面积为104.71㎡,附有房屋平面示意图,房屋东面与本村林屋队鱼塘相邻,另外房屋北角外边约1.5米处有一株龙眼树,现树根仍在。2006年,因容县新都楼盘开发,该鱼塘被填平并开通进入新都的道路,原告房屋东面与该道路仅邻几米距离,该几米距离的土地曾多年空着,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北相邻空地上建房屋,越入了原告东北角的一井房屋,被告越界占地已构成侵权。原告曾向容州镇土管所及国土监察大队、东光村委、县公安局110请求制止,但被告不理会有关部门的劝阻,仍继续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容县容州镇东光村燕塘队(即燕塘街XXX号)的房屋,恢复房屋范围内土地原状(约5㎡)。被告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恢复房屋范围内土地原状,原告称被告在建屋时越入侵占原告的房屋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房屋根本没有减少,现原封不动。原告在建屋时,东边已占用被告生产队集体的鱼塘地约2米,被告老祖宗留下已生长二百多年的龙眼树根的土地也被原告占地建了屋。被告建屋用的土地是本生产队集体经营的土地,并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村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起诉侵权这宗土地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是侵权,系权属不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应先由政府确权,原告之诉显然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容县房管所及容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桂房证字第1672XXX号《房产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容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的房屋登记时,没有依法审查不动产登记材料,原告没有土地权属登记批文及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身份及户口簿,容县人民政府明知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件,还把房产证颁发给原告是违法的,应当撤销。依照1986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38条和1999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可见容县人民政府帮助原告规避土地登记相关的规定,法定办证程序违法。原告单凭这份房产所有权证,说答辩人侵权,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告诉状中指责被告的其他问题更是无稽之谈,被告没有反驳的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桂房证字第1672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容县容州镇燕塘街XX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面积104.71㎡,四至界址有示意图,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是房产管理法分布前已建设好,不受房产管理法规定的约束;三、房屋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被告动工挖桩已超越原告房屋的范围,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四、(2012)容民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五、房产登记��始档案,证明原告房屋的产权情况,是1984年4月至8月所建;六、容集建(1991)字第16012XXX号、16012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情况及与被告房屋相邻关系情况;七、村民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情况及被告侵权情况;八、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房屋情况及被告侵权情况;九、录像资料,证明原告房屋情况及被告侵权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与原告房屋、档案材料上的时间不一致,发证和土地来源时间不一致,是先发房屋证后才有土地,时间不对;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房产证来源时间不合理,对原告房屋建设时间有异议,但具体不知道原告的建屋时间;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明书上面签名人没有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建设房屋施工时原告偷拍的,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村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呈批表,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经过了逐级向相关部门申请和批准;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房屋经过规划批准才建设;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的房屋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才施工的;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以上申请表、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建设房屋时土地的使用是合法的;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六、东光村委会证明,证明龙眼树属于被告所有;七、龙眼树照片,证明被告的龙眼树情况;八、调解意见书,证明因土地纠纷调解;九、原告房屋、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房屋是��发房屋证后才有土地,时间不对,原告的房产来源违法;十、证人林容钊证言,证明案件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因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不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的申请手续有瑕疵,不合法,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了,所以没有证明意义;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认可龙眼树属于被告的,龙眼树没生长有200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只证明双方有纠纷;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更证明原告的房屋是1984年建设的,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房产取得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对证据十,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不真实,证言没有关联性。本院出示的证据: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志南与苏惠芬是夫妻关系,位于容城镇燕塘街XXX号房屋于1993年6月23日取得《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桂房证字第1672XXX号),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苏惠芬、林志南。原告的上述房屋没有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2009年前被告拆除了原告化粪池上的房屋,纠纷没有经相关部门处理,原告也没有重建。2012年被告林桂荣在取得了容集用(2011)第1676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建造了现在的房屋。2012年3月26日原告林志南、苏惠芬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容县容州镇东光村燕塘队(即燕塘街XXX号)的房屋,恢复房屋范围内土地原状(约5㎡)。2012年6月21日原告方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的容集用(2011)第167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被告到相关部门申请重新发证,但现还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苏惠芬死亡,经其继承人的申请,本案的原告变更为原告林志南、林树娟、林树强、林树佳。本院认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本案原告之诉实为物权保护之诉,不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应定性为物权保护中的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争议土地上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之后,被告申请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并建成了现在的房屋,但之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已成为土地使用权属的不动产物权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记载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虽然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但尚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在原告该项不动产权利未明确之前,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志南、林树娟、林树强、林树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志南、林树娟、林树强、林树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封 潮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