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2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被逮捕,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荣茂航运公司挖砾船在蒋家嘴目平湖水域上进行采砂挖砾作业,为阻止该船开采作业,被告人杨某某邀集本村数名村民,驾驶机动船强行登上挖砾船,持扳手对控制室设备进行打砸,致显示器、倒顺开关、交流接触器及柴油机油泵等设备被砸坏,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31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汉寿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信息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芦某、刘某、刘志某、邹某某、王吉某、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宪刚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军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