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海商初字第88号孙龙明诉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明,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88号原告孙龙明。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霄,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日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赞鼎。委托代理人姚伟才,广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龙明诉被告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5月3日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明及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兰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赞鼎、姚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位于钦州港华兴杂货码头工程(水工部分)的预制圆筒、盖板的施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顾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必须增加施工人员方能继续施工。就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该工程造价的预算或由被告承担相应劳务成本的要求。被告却于2012年11月18日晚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于次日与原告办理了移交工作,无故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同时也未能对原告相关工程费用予以结清,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零星工程的费用14760元,赔偿原告的进场损失费18353.5元,赔偿原告工人遣散费11690元,赔偿原告违约利润损失2692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承揽的圆筒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被罚款。而且原告的工人配员不足,造成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圆筒和盖板,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合同解除后,由于原告组织工人闹事,被告在超出合同义务范围外另行补偿了原告部分款项。本案合同是由于原告违约而导致解除的,且被告已经履行结清款项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承包合同,证明案件的管辖及法律关系;证据4、劳务承包工资结算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施工人员考勤表,证明合同履行的期间;证据6、施工合同变更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对承揽定做工程的变更做出主张;证据7、施工工程成品照片,证明原告系承揽定做工程预制构件;证据8、圆筒配筋图,证明承揽工程总量;证据9、进场损失费明细,证明原告进场损失的构成及数额;证据10、路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的事实以及所产生的费用;证据11、进场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进场施工人员的身份;证据1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置生活用具的损失数额及构成;证据13、售货登记卡,证明同上;证据1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证据15、收款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购置生产用具的损失数额及构成;证据16、工人遣散费明细,证明原告遣散工人的损失数额及构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变更被告并未同意,故并未成立,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工程质量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做第一个圆筒就因质量原因,导致被告被总承包方罚款;证据3-9、借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次,共计91555元;证据10、付款申请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并取得款项18139.20元;证据11、杂工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杂工款4540元;证据12、杂工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杂工款4660元;证据1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指使民工到钦州港闹事,被告补偿其农民工款13920元;证据14、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工程施工联系单,证明总承包人敦促被告须增加劳务人员以保证完成圆筒与盖板制作工程;证据15、施工合同变更报告,证明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施工协议,但被告并未同意;证据16、劳务承包工资结算表,证明双方办理了圆筒及盖板结算手续,原告应得67089.22元;证据17、材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将其工具材料作价24466元移交被告;证据18、新浪网上获取的截屏图,证明原告诬蔑被告的横幅;证据19、新浪网上的截屏图,证明原告指使民工闹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12、15-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费用已与借款抵消;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签字仅仅表明收到增加人工的这部分款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费用是抵消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对诉求的表达,并非污蔑被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被告提交的1、4-12、15-16,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3、13、17-19,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证明事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2-1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是书证原件,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的生活用具、生产用具有证据12-15进行佐证,故本院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对民工进场路费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钦州港华兴件杂货码头(水工部分)预制圆筒与盖板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地点为广西钦州港华兴码头;承包项目的价格为钢筋制作每吨530元,模板每立方米24元,砼每立方米26元,临时工每工120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通过验收;施工内容为预制圆筒及盖板,包括钢筋制作(包扎线、包焊条)、模板、砼捣制,项目的施工机械及工具由原告负责;工程量结算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按施工图计算净量;双方的职责中约定被告发现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影响项目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时,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的职责中包含由其负责工人吃穿住行安排,费用自理。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为承揽合同。10月5日,原告派人进场做杂工,为开始制作圆筒及盖板做相应的前期工作。10月23日,总承包人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因原告制作的第一个圆筒出现质量问题,向被告出具工程质量罚款单,对其罚款一万元并责令整改。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被告曾要求其对第一个圆筒进行整改,其并于当日即对该圆筒进行了相关整改。11月15日,宏大公司向被告出具施工联系单称被告至今仅完成2个圆筒的浇筑,盖板并未开始浇注,施工进度未能达到要求,故要求被告加派人手以加快生产进度,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加派人手的要求。11月16日,原告即向被告及钦州港华兴码头工地项目部提出施工合同变更报告,要求增加工程造价。1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日发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庭上称其接到杨日发解除合同的电话通知。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7089.22元,双方在劳务承包工资结算表上签字,原告在该表上写明此工程量准确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其为履行合同所购置工具材料作价24466元后移交被告。另查明,10月16日至11月22日,原告以设备购置、支付工资、生活费为由向被告借款91555元,该款已抵作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7089.22元、工具材料24466元。1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得杂工工资4540元。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清单,要求被告为临时施工项目付款18139元,原告于次日在付款申请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申请款。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杂工工资4660元。12月1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补偿费13920元,原告签字确认工程款、民工工资结清。当日,原告即带人离场。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零星工程款,因为这些零星工程是原告应项目管理部的要求制作了其他构件,是整个合同义务之外产生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的费用,该费用清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即使存在零星工程,那也是制作圆筒与盖板的工作范围之内,被告不应承担零星工程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的零星工程款14760元,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但其为支持该主张提交的零星工程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清单所列之工程量,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在劳务承包工资结算表、情况说明中均已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主张零星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进场损失费18353.5元,赔偿原告工人遣散费11690元,赔偿原告违约利润损失269229.1元。被告认为,因原告过错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其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进场费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工人的吃、住、行都由原告解决,被告已按合同支付所有款项;遣散费按照每人7天计算,且数额不一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生活用具应在合同解除后由原告自行带走,关于违约利润损失,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做36个圆筒、盖板,原告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为承揽该工程专门购置了相应的生活用具、工具,合同解除后,专门购置的生活用具、工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雇请的工人确需遣返,原告就此产生了一定的遣返费用损失;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客观上也丧失了从事其他业务的机会。综上,综合分析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场损失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解决工人的吃、穿、住、行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工人进场路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问题,因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在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并未继续制作圆筒与盖板,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亦未约定由原告承揽36个圆筒和盖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制作36个圆筒与盖板的利润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码头建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龙明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孙龙明负担5449元,被告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秀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