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秋珍与马臻杰、邹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珍,马臻杰,邹生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秋珍。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马臻杰。被告:邹生标。原告王秋珍为与被告马臻杰、邹生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臻杰、邹生标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秋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臻杰、邹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秋珍起诉称:被告马臻杰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邹生标为被告马臻杰借款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将47000元汇入马臻杰账户,另外3000元以现金交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臻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邹生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臻杰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邹生标为被告马臻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通过银行将47000元汇入马臻杰账户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另外3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马臻杰、邹生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臻杰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邹生标为被告马臻杰借款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将47000元汇入马臻杰账户,另外3000元以现金交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马臻杰向原告王秋珍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邹生标为被告马臻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马臻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生标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臻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秋珍借款50000元;二、被告邹生标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马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审 判 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