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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文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文欢欢,2009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文宇。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砸东西,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文欢欢、儿子文宇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东安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网上聊天时相识,2005年1月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2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文欢欢,2009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文宇。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打砸东西,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便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网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小孩文欢欢、文宇,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良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