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何叔禹与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叔禹,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何叔禹。。委托代理人:方小吐。。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琴。。委托代理人:潘明。。被告:唐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责人:朱光焰。。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黄正杰。。委托代理人:徐天宝。。原告何叔禹与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唐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叔禹及委托代理人方小吐,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叔禹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07-824**号拖拉机沿210省道自桐庐向浦江方向行驶时,在富春江镇芦茨茆坪村地段被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唐小东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在占道超车时撞翻,致原告受伤,拖拉机严重损坏。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颜面多处皮肤挫裂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近35000元,原告的拖拉机经修理花费修理费23200元。该事故还造成在原告后面行驶、由盛能登驾驶的浙G×××××号轿车也被唐小东所驾车辆撞翻。本案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小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桐庐县交警队领取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浙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00422.45元(医疗费34802.95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8585.5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拖拉机损失费23200元,共计120422.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10042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唐小东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浙07824**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4802.95元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时间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并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7、浦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右胫骨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40元的事实;9、拖拉机损失估价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拉机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20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232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小东,我公司只是挂名车主,因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唐小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50天计算,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按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营养时间无异议,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5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拖拉机损失应当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20200元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证明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公司应按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按医疗费无责限额承担1000元;护理期限应按住院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应按住院5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因我方车辆无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拖拉机按100元赔偿。本案中我公司总共赔偿3926.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证明被保险人无责时,保险公司应按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均提出2013年1月22日有二张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计2236.17元的姓名为何淑禹,与原告何叔禹姓名不符的意见,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病历,该二张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叔禹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时所花费用,因笔误书写为何淑禹,故本院对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5,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提出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的意见,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已书明住院时间为50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住院时间为50天;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6,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均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4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中间机构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7,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何叔禹右胫骨内固定尚在体内,应当予以拆除,故必然要产生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治疗医院出具的需后续治疗费用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8,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均提出费用过高,应按500元认定较合理意见,结合就医次数和路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何叔禹提供的证据9,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均提出定损单确认金额为20520元,残值320元,最终确定损失为20200元,修理费应按20200元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已经定损,原告何叔禹主张实际修理费超过定损金额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何叔禹未提供该证据,故本院按定损金额20200元确认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唐小东驾驶皖A×××××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19KM+600M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茆坪村地段,在占道超车时与对向原告何叔禹驾驶其所有的浙07824**拖拉机及盛能登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发生正面连续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何叔禹、盛能登、和浙G×××××小型客车乘员余坤芳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叔禹受伤后被送入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转入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颜面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50天。先后用去医疗费34802.95元。同时,浦江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何叔禹右胫骨内固定尚在体内,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约8000元。2013年6月2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何叔禹右胫骨内固定虽仍安装在位,但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功能的评定,现原告何叔禹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并花费鉴定费2320元。原告何叔禹所有的浙07824**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需修理费20200元(已扣除残值320元)。本案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小东,登记在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皖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小东已支付原告何叔禹医疗费20000元。再查明:余坤芳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3.57元、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3205.57元。盛能登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8.43元、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修理费37784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2100元,合计52804.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何叔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应按实际所花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50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司法鉴定确认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计152天;后续治疗费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8000元计算;拖拉机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20200元计算;原告何叔禹诉请中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误工费按每天55.75元符合相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何叔禹诉请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叔禹诉请中要求营养费按每天87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本院确认的数额1000元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叔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802.95元、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8774元(152天×55.75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拖拉机损失费20200元,共计115600.95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结合余坤芳、盛能登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造成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为60322元(其中:余坤芳的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6222元,盛能登的误工费31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6222元,何叔禹的误工费8774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7878元),医疗费项下的总损失为58764.95元(其中余坤芳医疗费61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983.57元,盛能登的医疗费57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578.43元,何叔禹的医疗费348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5202.95元),财产损失为60204元(其中盛能登的车辆修理费37784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100元,何叔禹的车辆修理费20200元),依照上述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按比例赔偿原告何叔禹在事故中的损失52021.8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3525.45元、医疗费项下赔偿7825.3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71.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中按比例赔偿原告何叔禹在事故中的损失5452.5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352.55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原告何叔禹的其余损失55806.58元(不含司法鉴定费2320元),因皖A×××××重型货车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何叔禹的其余损失55806.58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232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唐小东赔偿,但因皖A×××××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属被告唐小东,双方属挂告关系,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唐小东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但鉴于被告唐小东已实际支付原告何叔禹赔偿款20000元,已多支付17680元,故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负的连带责任得以免除,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只需支付原告何叔禹保险赔款38126.58元(被告唐小东已多支付的17680元,由被告唐小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虽然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应扣除的具体数额,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可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叔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0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叔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806.58元,扣除被告唐小东已支付的17680元(该款由被告唐小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381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叔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叔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何叔禹负担22元,被告唐小东负担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