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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用敬与李尚银、聊城市华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用敬,李尚银,聊城市华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51号原告:姜用敬,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松,柳淳波,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尚银,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聊城市华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公司员工。原告姜用敬诉被告李尚银、聊城市华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纵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松,被告华纵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贞,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幸、周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尚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用敬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龙口市菜园泊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尚银驾驶的鲁PXXX**号重型货车(鲁PCX**挂)相撞,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已花医药费14万余元。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尚银与原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31983.47元,其中在龙口市人民医院费用为39680.44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费用计92303.03元;2.残疾赔偿金164832元(25755元*20年*32%);3.误工费12214元,(197天*62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0.25【(106.67+100)元*75天】;5.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7.法医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2260元。以上合计337139.72元;9.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0元,余下的98159.72(含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份额50%,计49079.86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李尚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纵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尚银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鲁PXXX**号(鲁PC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PXXX**号(鲁PCX**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2时25分许,被告李尚银驾驶鲁PXXX**号重型货车(鲁PCX**挂)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龙口市菜园泊路口,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尚银与原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胫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颈骨折(右)、肋骨骨折(右3、左6)、皮肤软住址挫裂伤(左足)、跟骨骨折(左?),花医疗费39680.44元。2013年2月1日至4月10日又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68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胫骨腓骨骨折术后、3、右肱骨外科颈并肱骨头粉碎骨折、4、右尺骨近端骨折、5、多处皮肤伤清创术后、6、双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花医疗费90866.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弟弟姜用超和弟媳赵正娥护理,出院后由赵正娥护理。经原告申请,龙口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姜用敬的右上肢、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姜用敬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交纳。另查明,被告李尚银系被告华纵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鲁PXXX**号(鲁PC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纵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与被告华纵运输公司协商自行返还垫付款。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该院汇去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取得联系,该院已将20000元医疗费退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260元。还查明,原告姜用敬与其弟弟姜用超自2004年年底以来一直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土城村金泰建材公司商住楼(城镇)的店铺内居住,原告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经营龙口市龙口联信增压器油泵维修部,2013年3月5日,姜用超以自己的名义开办龙口市海岱土城联信增压器油泵油嘴经销部。事故发生时,姜用超系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200元;赵正娥系龙口市聚龙宾馆员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龙口市隆祥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龙口市聚龙宾馆工资表、误工证明,龙口市公安局海岱边防派出所证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尚银驾驶货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姜用敬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尚银构成了对原告姜用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是在履行被告华纵运输公司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纵运输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尚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继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自2004年12月至今,一直连续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本院指定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机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护理、路途远近、交通便利等综合因素,认为交通费2260元属合理花费。原告与被告华纵运输公司协商自行返还垫付款30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姜用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30546.97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25755元*20年*32%)、误工费12214元(197天*62元/天)、护理费21500.25元【(75+60)天*100元/天+75天*106.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法医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260元。以上合计335703.2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32元、误工费12214元、护理费21500.25元、交通费2260元,合计220806.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14896.97元中的50%,计5744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用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8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用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合计574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474元,由原告姜用敬承担16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聊城市华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