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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向启友诉廖雪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廖学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学梅,女。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之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常在外赌钱。2011年农历5月19日,被告因赌博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廖某某到原告向某某家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农历5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廖某某外出时,怀孕已五、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银罗村村民委员会和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银罗村第二农业社证明,证人何中桥、邓顺英、余世秀、唐世文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肖进芬、肖安强、廖加伦的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致双方缺乏沟通,也必然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兰注:本民事判决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