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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牡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肖建华与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华,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菏牡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肖建华。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华东物流交易中心*排**号。组织机构代码:68980458-5。法定代表人:马耀刚。委托代理人:马耀刚。委托代理人:苏斌,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年东路*号文教大厦*层。组织结构代码:68980033-0。法定代理人:高滨。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华与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马耀刚、苏斌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华诉称:我是从事客运运输的个体业主,车辆RK2891号客车挂靠于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津客运分公司,2011年11月24日,我雇用司机张战红在日南高速菏泽段394KM+432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战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峰驾驶的鲁A×××××(鲁A×××××挂)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5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依法赔偿。我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最大限额不应超出其向伤者赔偿的数额,并应以提供的赔付证明及伤者的收条为据。我公司应以伤者合法有据的证据依法依约赔偿,对于原告自愿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对原告超出其赔偿额所主张的部分,我公司也不予承担。所有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本案中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之前我公司已赔付一个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之外,应按次要责任20%的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保监会2013年17号文第四条的第二款文件及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我公司最多应在主车投保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保险车辆主车未入不计13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15%不计免赔。另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第八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按损失数额及保险金额按比例分配保险份额。另还有五个伤者未主张,请求法院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后,待质证后在发表意见。原告应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核实原告是否在本公司投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客运运输的个体业主,车辆冀R×××××号客车挂靠于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津客运分公司,2011年11月24日,原告雇用司机张战红在日南高速菏泽段394KM+432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员受伤的事实,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玉峰驾驶的鲁A×××××(鲁A×××××挂)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肖建华分别为闫梦丽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620.37元;为王建设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57.5元;为马从强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82.6元;为马世敬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2256.29元;为马利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477.85元;为张战红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3848.17元(150063.03元-46214.86元);为郑小敏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99.42元;为钟德保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42.46元;为王树芳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757.47元;为桂玉芳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42.57元;为徐法忠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89.57元;为李巧兰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55.15元;为肖美霞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20.7元;为李连秀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63.72元;为王学功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40.1元;为杨红德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84.1元;为董学海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53.24元;为张俊玲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3.5元;为郑华东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80.2元;为李卫星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7.1元;为张九红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50.64元;为王凤霞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46.5元;为化霞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32.04元;为李玲玲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31.22元;为马理红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72.91元;为徐克金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55.5元;为韩光辉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24.6元;为李志民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987.94元;为闫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09.64元;为呂朝彬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26.6元;为王之和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51.6元;为闫泽永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39.9元。山东省菏认鉴交字(2011)第192号认定书认定RK2891号客车损失的价格鉴定为629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建华雇用司机张战红所驾驶的冀R×××××号客车与赵玉峰驾驶的鲁A×××××(鲁A×××××挂)号货车、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相撞致闫梦丽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战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肖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58011.17元(65620.37元+1857.5元+1582.6元+32256.29元+45477.85元+103848.17元+7299.42元+3442.46元+52757.47元+1342.57元+1189.57元+5855.15元+2920.7元+5163.72元+2640.1元+4684.1元+10153.24元+2353.5元+2680.2元+2277.1元+12050.64元+1646.5元+3632.04元+3331.22元+3472.91元+1555.5元+1824.6元+1987.94元+3709.64元+1826.6元+1851.6元+2739.9元+629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因赵玉峰驾驶的鲁A×××××(鲁A×××××挂)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肖建华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275785.14元(320000元-46214.86元+2000元);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数额为54667.8元[(458011.17元-275785.1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建华275785.14元。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肖建华54667.8元。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建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肖建华负担4675元;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5元。保全费660元,原告肖建华负担462元;被告济南海龙金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