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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曹湘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时23许,被告人邓某与蔡国政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夜宵一条街“常德特味鸭霸王”吃夜宵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李希、李贵涛、王迪找到蔡国政,表明身份向其出示工作证后,将法院传票送达给蔡国政,当蔡国政拒绝签字后,法院工作人员李希、李贵涛、王迪便在现场拍照取证,在做好留置送达现场后离开现场。当法院的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邓某认为法院的工作人员为难了其表哥蔡国政,并有人用眼睛瞪了其一眼而觉得不舒服,便从“常德特味霸王”夜宵摊拿上一把菜刀,持刀追砍几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将其中一名法院工作人员李希背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希的伤势为轻微伤。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希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说明、身份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蒋春贤、李贵涛、王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国政、刘义华、樊文欢的证言、被害人李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46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逞强为目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