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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张孔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孔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孔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临胜街南一里17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张孔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孔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称:被告张孔喜在原告处为桂A×××××号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保险期间,被告张孔喜于2011年8月24日无证驾驶桂A×××××号车沿厦门市体育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在东岳二路路口,与王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就其损失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某88634.41元,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义务。原告认为,因被告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后有权向致害人张孔喜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共计88634.4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共计88634.4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费906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张孔喜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条款,证明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4、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事故受害人88634.41元;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6、行驶证,证明桂A×××××车车主为被告; 7、公告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被告张孔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孔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车牌为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孔喜,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同日,张孔喜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05120360201000679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孔喜,被保险机动车为思铂睿DHW7245CUASB轿车,发动机号为2004892,车架号为LVHCU2687B5004894,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11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10时59分止,特别约定:本条款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述保险单同时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载明: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011年8月24日,被告张孔喜无证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厦门市体育路由东向西方向行至事发地点,与王某所驾驶的两轮无牌号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均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孔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对事故不负责任。王某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将张孔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思民初字第10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88634.41元。2012年2月6日,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的付款义务。 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张孔喜为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由诉至法院如前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孔喜下落不明,原告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2013年9月11日,本院将原告起诉状依法公告送达给被告张孔喜。 本院认为:被告张孔喜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孔喜在保险期间无证驾驶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88634.41元,且原告已履行了判决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张孔喜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8863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孔喜负担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负担的公告费系因被告张孔喜下落不明所致,该损失与张孔喜的违约行为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超出张孔喜理应预见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公告费损失应由被告张孔喜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孔喜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款88634.41元; 二、被告张孔喜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公告费350元。 案件受理费2016元,财产保全费906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张孔喜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