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容,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谭容。委托代理人袁成鑫,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伟。原告谭容与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容诉称,2012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石坝村村道由锦城村往马家方向行驶至石坝村三社路段,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搭载邓孟喜)的原告谭容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评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58378元(1、医疗费17153.13元;2、护理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5、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223天=22221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5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3%=174640.2元;9、被扶养人邓孟喜生活费5367元/年×7年×43%=1615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133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陈述被告王伟未将原告撞伤。原告谭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伟对该证据质证时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并向本院举证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马家镇锦城村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发生鉴定费850元。被告王伟对��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发生医疗费59153.1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还欠17153.13元未交医院。被告王伟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母亲护理了原告23天。5.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邓孟喜系原告与邓志庆的婚生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王伟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玫瑰之约”电动自行���沿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石坝村村道由锦城村往马家方向行驶至石坝村三社路段,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搭载邓孟喜)的原告谭容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发生医疗费59153.13元(其中被告垫付42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评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伤残时39周岁,邓孟喜系原告与邓志庆的婚生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邓孟喜11周岁。被告王伟已支付原告2400元赔偿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母亲护理了原告23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马家骊园”从事服务员工作。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王伟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49天=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9天=980元、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9天,酌情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49天=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223天=22221元,本院根据原告2012年12月29日入院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8月8日计算误工天数为223天,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本院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664元/年÷365天/年×223天=1445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3%=174640.2元、被扶养人邓孟��生活费5367元/年×7年×43%=16154元,虽然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并享受低保,但原告的户别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3%=174640.2元、其被扶养人邓孟喜生活费为5367元/年×7年×43%÷2人=8077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一处七级、一处八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59153.13元(其中被告垫付42000元);2、护理费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营养费980元;5、误工费1445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74640.2元;8、被扶养人邓孟喜生活费8077元;9、鉴定费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2578.33元,扣除被告王伟垫付医疗费42000元,支付赔偿款2400元,23天的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余额226798.33元,由被告王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谭容226798.33元。二、驳回原告谭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