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清绪与被告马新春、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绪,马新春,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于清绪,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马新春,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法定代理人陈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元胜,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于清绪与被告马新春、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绪、被告马新春、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初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绪诉称,2012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马新春承包的文登南海望海风情海岸工地从事安全防护施工作业。双方约定,按建筑平方计算,每平方3元计算,承包以外零工每个工日180元。2012年8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马新春尚欠付原告劳务费223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2232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新春辩称,2012年3月,被告马新春将文登南海望海风情海岸新世纪建筑工地的F1-F15号楼的安全防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因种种原因,2012年5月份被告马新春从工地撤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工程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平方计算,故其按照原告的出勤量计算工程量。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2011年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3月,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且在2012年2月21日、4月16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工地上张贴了工作联系单,告知将解除与被告马新春的劳务合同。而原告与被告马新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未注明施工工程的具体位置,亦没有书面的工程量对账明细,被告新世纪公司无法核实。故拒绝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1年承包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文登市南海新区望海风情海岸住宅楼F1-15号住宅楼整体工程。2011年6月2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马新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将文登市南海新区望海风情海岸住宅楼F1-15号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马新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60元计算。被告马新春找来建筑工人提供劳务,由其和工人自行协商工资价格,工人提供劳务后,被告马新春提供工人的工程量并签字确认,由被告新世纪公司直接将工人的劳务费交付给工人,工人领取的劳务费由被告新世纪公司从应属被告马新春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3月2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为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文登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新春,违反了《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以(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新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南海新世纪工地安全防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作业,该协议书中载明:一、承包内容:1#——15#楼内安全防护、楼梯防护、楼顶层安全防护、安全通道、上料台等工地一切安全防护措施;二、承包价格:按建筑平方计算,每平方3元结算,承包以外零工每个工日180元,由工长签字参加结算;三、付款方式:每三栋楼完成三层付清工程款。2012年8月6日,被告马新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2232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马新春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马新春承揽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安全防护作业,被告马新春应当按其实际劳务量支付劳务费。因被告马新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马新春应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应给付劳务费的数额,原告持有被告马新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清单,且被告马新春亦予以认可,故应予以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马新春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清偿拖欠的劳务费,其未能及时清偿拖欠的劳务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春支付原告劳务费22320元;二、被告马新春给付原告利息(本金2232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威海新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