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纪宽与张纪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宽,张纪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重字第4号原告刘纪宽,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纪喜,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刘纪宽诉被告张纪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2010)新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纪宽和被告张纪喜对该判决书均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纪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告张纪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受雇于被告,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干活时,从房上掉下,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当时医院诊断无明显骨折,此后被告不再过问,但原告身体多处疼痛,后自己到县、市等医院再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等,由于原告家庭贫困,无力住院治疗,只好在家治疗,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只好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不予支付,原告只好在伤没治好的前提下将被告起诉,由于当时尚不能治愈,未进行伤残评定,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1016.3元,后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7.1元、交通费401.5元、误工费19个月×1000元/月=19000元、护理费3个月×800元/月=240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老人抚养费1129.3元、鉴定费和住宿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总和54861.9元中的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伤系为被告打工时发生,原告所有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关系;3、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X片报告单;4、新乡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诊断证明、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处方两份;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清单共11张;6、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份证明票据鉴定结果。被告张纪喜辩称:原告伤残及椎间盘突出不能证明是2009年3月10日造成的,被告申请对其椎间盘突出于2008年3月10日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因加大小的进行鉴定,原告放弃伤残因果关系的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不能确认伤残,与发生事故有关,故被告认为相关费用自己不应承担。被告张纪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乡县中医院CT报告单、X射线报告单及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综合证明原告当时受伤骨未见异常;2、门诊费票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述称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出事时即3月份在医院未做详细检查,后来一直痛才于4月份在医院查出有骨折和椎间盘突出;原告出于双方均一个村的,未住院治疗。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宿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不同意且不配合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刘纪宽受雇于被告张纪喜,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支模板等木工工作。2009年3月10日早晨,原告刘纪宽在被告张纪喜承包的工地二层房顶丈量尺寸时,由于该房屋龙骨短,下面所垫砖块松动致龙骨掉落,导致原告头部向下倒立落至一楼楼顶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新乡县中医院,经该院门诊诊断为:1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13日,原告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10月14日、11月6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G3、4、G4、5、G5、6椎间盘突出、脑外伤综合症、高颈髓损伤、右肋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11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陈旧性肋骨骨折、颈椎病、脑外伤综合症。为此,原告共花去检查和治疗费用1825.58元+1567.1元=3392.68元。原告曾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58元、交通费94元,共计1919.58元,原告刘纪宽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按照该判决书履行。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就其诊断所查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等第一次起诉未请求赔付的治疗费及伤残情况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过程中,经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刘纪宽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内容不服,针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对原告椎间盘突出与2009年3月10日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本院技术科以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鉴定而对被告的申请作出退卷处理,本院根据上述情况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纪喜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1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940.51元(4807元/年÷365天×527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19921.61元。原、被告对该判决内容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张纪喜再次针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因果关系及原因力鉴定申请,本院向原告告知被告的申请并征求其意见,原告明确表明不同意不配合再作因果关系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赔偿的具体标准能否成立,进一步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郑华美法医鉴所(2010)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提出被鉴定人刘纪宽椎间盘突出事实存在,被鉴定人刘纪宽因在工作中受伤致颈部损伤(C4-5、C5-6椎间盘突出),未作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中直接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椎间盘突出进而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质疑,申请对原告椎间盘突出与2009年3月10日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已清晰表明因果关系,再行鉴定已无必要,且原审当中是因为被告不交费不配合造成因果关系鉴定无果,现事故距今已多年,鉴定会使案件久拖不结,该案系高危作业,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综合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本院对此作如下综合分析: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解决的就是原告的伤残是否与雇佣活动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原告同意且配合鉴定是使该鉴定能够得出结论的必须途径,原告的不同意和不配合将使被告对此举证不能,其责任归结在于原告;二、2010年8月2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第四条缺乏根据,首先,本院委托的是伤残等级鉴定,对伤残形成的原因力未有原告的申请,本院亦未有委托,其次,本院在该伤残鉴定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基础检材,鉴定机构出具的因在工作中受伤致椎间盘突出的评定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被告针对该专门性问题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符,本院准许其该项申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审当中未能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原因,本院技术科已作出双方不予配合退卷处理的结论,无论在原审鉴定过程中谁具有过错,都不应成为重新审理拒绝配合的正当理由。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原因力鉴定的根据性事实,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不同意不配合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系对被告举证能力的阻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在缺乏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仅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老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造成椎间盘突出原因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确实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可以纳入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包括:1、原告的诊查治疗费1567.1元;2、误工费801.17元(4807元/全年(河南省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2个月)]×2个月(误工时间酌定为2个月);3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及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共计256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纪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568.27元;二、驳回原告刘纪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原告刘纪宽承担540元、被告张纪喜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曾俊道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