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杨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5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杨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荣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288号27号楼(新世纪大厦)七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樊浩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杨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企石围湾头商铺第6栋第10间首层。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荣光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违反了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均同意此争议协商解决不了就提交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只是没有形成书面意见。(二)一审法院对双方口头协议不予认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的前提下,就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为由对此客观事实予以否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裁定由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上诉人东莞市杨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倘若发生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东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