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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258638-5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谋,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玉龙,该联社西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火车站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0998826-3法定代表人罗汉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华,公司职员(现公司实际管理人),系罗汉保之子。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季玉龙、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1年,于2006年9月26日到期,被告用本公司位于汉中火车站广场东南侧汉宝大厦主楼第九层,建筑面积871.17平米房产抵押(属于在建工程),借款发放后,被告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下欠贷款本金叁拾万元,累计欠息368235.78元,经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由被告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利息368235.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愿意还款,但由于企业现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只能逐步清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借新还旧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05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年利率6.975%,被告将位于汉中火车站广场东南侧汉宝大厦主楼在建第九层,建筑面积871.1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抵押承诺书,表示以此抵押物向原告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于2005年9月23日在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期限为一年,抵押设定日期为2005年8月3日。至原告起诉时共欠贷款本金30万元,产生利息368235.78元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利息清单、抵押担保合同、在建工程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清偿利息368235.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368235.78元,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汉中火车站广场东南侧汉宝大厦主楼第九层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汉中市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汉宝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