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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仪知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仪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仪知,女,1962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村××村,暂住灵山县××××屋。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3年8月2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仪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仪知及其辩护人黄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仪知租用他人的位于灵山县陆屋镇向阳路83号的住房提供给卖淫女进行卖淫,并向卖淫女收取“床头费”获利。2013年8月22日16时许,黄某某和韦某某经被告人李仪知允许后在该场所卖淫,被灵山县公安局查处,当场将正在卖淫的黄某某、韦某某及正在嫖娼的梁甲、粱烁抓获,公安民警从韦某某的身上扣押了其卖淫所得人民币25元并已依法予以收缴。2013年8月23日,灵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仪知容留他人卖淫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李仪知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仪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仪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灵山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韦某某、梁甲、梁乙、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仪知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仪知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仪知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仪知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仪知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椐被告人李仪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仪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春安审 判 员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瑛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