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管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管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58房间。法定代表人唐彬,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妍,北京市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进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被告管怡,女,1977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朝泉,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妍、牛进原与管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朝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行政部副总监一职,负责行政部日常事务和位于万通中心的小卖部,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在负责经营小卖部期间发布虚假经营数据,并指使下属修改合同价款收取回扣用于私人宴请、弥补亏损,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发现上述行为后,于2012年11月28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怡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不当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更名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管怡于2012年2月1日到通融通公司任行政副总监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通融通公司认可未支付管怡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9966.2元。2012年11月27日,根据举报通融通公司对管怡及其下属职工黄时刚等人进行有关经济问题调查,在调查中黄时刚等人指认管怡存在经济违纪。2012年11月30日通融通公司向管怡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段中写明“现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管怡拒绝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管怡依据此协议主张通融通公司强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融通公司主张此协议不能说明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次诉讼前,管怡于2012年12月以通融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支付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9966.2元(税后);2、确认通融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唐彬本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我道歉;4、恢复开通我在公司的邮箱,使我能正常工作;5、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期间,通融通公司于2013年1月向管怡邮寄送达《与员工管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管怡拒收。2013年2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382号裁决书,裁决:“一、通融通公司与管怡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融通公司支付管怡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9966.2元(税后);三、驳回管怡其它仲裁申请。”后通融通公司对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27日调查谈话录像、京石劳仲字(2013)第38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管怡与通融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通融通公司调查人员在2012年11月27日调查管怡涉嫌经济问题时的谈话,不能视为公司单方解除与管怡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通融通公司向管怡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与管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能视为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基于管怡未签字而未生效。在仲裁期间,通融通公司发出《与员工管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宜审理,对于能否认定管怡违反公司纪律,应当在新的仲裁中,加以判定,本案不予认定。故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通融通公司支付管怡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9966.2元,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继续采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与管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支付管怡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工资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二角(税后);三、驳回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东民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