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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边×与张×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41号原告边×,女,1944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毛×,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2,男,1071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1(以下简称姓名)、毛×(以下简称姓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张×2(以下简称姓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张×1,张×2,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孙河乡实施城市化建设,我与张×1居住的孙河乡X号房屋在腾退范围内,该宅基地张×1取得腾退补偿款1709683元。我是三个在册人口之一,属于被安置人,按照规定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后张×1避开我签订了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购买了康营家园X号房和X1号房。但自取得补偿款和安置房后,张×1因分割腾退补偿款问题想赶我走,逼迫我离婚。2010年9月,我因心脏病在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张×1不但不照顾我,连医药费也分文不出。我无奈只好找女儿借支医药费。2013年8月我再次因心脏病住院做支架手术,张×1也不管我。因此,我要求张×1及毛×给付我腾退三分之一的腾退补偿款1709683元,给付我50平方米安置房的价差800000元。张×1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名下,2009年8月孙河乡实施房屋腾退补偿时,就X号地上物的补偿全部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安置房均系用腾退补偿款支付,也与原告无关。根据《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腾退补偿是根据被腾退房屋面积确定的,与宅基地面积、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无关,而且只对被腾退人进行货币补偿。我因为和原告有矛盾,所以在选房时只用了我儿子、儿媳、孙女的平米数,未使用原告的安置平米数,因此其无权向我主张腾退补偿款和安置面积的利益差价。张×2辩称:同张×1的意见。毛×辩称:同张×1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1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2为张×1之子,毛×为张×2之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1名下,孙河乡实施腾退前,该院内房屋全部为张×1的婚前个人财产。2009年8月23日张×1作为乙方与孙河村腾退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了《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土地储备项目腾退,需要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X号所有房屋。乙方现有在册户籍2户,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4人,分别是户主:张×1、之妻边×、户主毛×、之夫张×2(户口在北京)。被腾退房屋区位补偿价69873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70404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2286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465820元,被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1357240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合计352443元,其中包括: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60000元;搬家补助费4658元;过渡费10000元;回迁周转费86400元(两年);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限补助费350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意见书》。其中《购房意见书》记载被腾退人张×1,应安置户数2户,应安置人数5人,分别为张×1、原告、毛×、张×2、张x3,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其中张×1购房位置为孙河乡康营家园KY-13-6号楼4单元1层1号,选房面积为113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119.58平方米。张×2购房位置为孙河乡康营家园KY-15-4号楼-2单元1层3号,选房面积为86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85.5平方米。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张×1的腾退补偿款中支付。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6日制定了《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第(二)规定,本《办法》修订案中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及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标明的使用人,或与村集体签订租赁协议租用集体土地或集体房屋的承租人。本《办法》修订案中所称房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被腾退户认定按公安机关合法的居民户口簿认定,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一户。安置房按被腾退人在册人口每人50平方米购买。被腾退人选择户型元整为总标准安置面积不得超过所选户型标准面积之和。因户型限制,所购安置房总面积最多可超出应安置面积30平方米,且超出面积按超出价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本院调取的《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河乡实施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其中按户给予奖励有: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60000元;搬家补助费4658元;过渡费10000元;回迁周转费86400元(两年)提前搬家奖,原告属于在册人口,其要求分割属于其个人部分,本院准予。原告要求的其他腾退补偿款均系张×1婚前个人财产取得的,其主张析产,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50平方米安置房的利益差价,首先,其主张房屋的性质是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其次,根据《购房意见书》张×1作为被腾退人可代表被安置人选择定向安置房的面积为250平方米,张×1在选择定向安置房时选择的面积为199平方米,张×1称其未使用原告的定向安置指标,使用了毛×、张×2和张x3的安置指标,毛×、张×2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张×1使用其安置指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腾退奖励补助费八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原告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原告边×负担791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