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光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荣中。辩护人周成海。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8日依法召集公诉人及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荣中、周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担任仙居县水利局副局长分管水利工程建设工作。吴某甲长期从事水利工程项目承包活动,2007年开始,吴某甲先后承包本县步路乡前樁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和裘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与张某甲搞好关系并在工程承包、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活动中取得照顾,吴某甲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行贿。于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2009年年底,吴某甲分别到被告人张某甲家里送给张某甲人民币各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2.2008年7月份左右,白塔厚仁砂场经营者吴某丙为了得到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违规采砂行为的关照,让其姐夫顾某到张某甲家里送给张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3.2011年4月份,工程承包人鲍某为了违规支取其承包的灌区5标工程工程款,到被告人张某甲水利局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4.2012年11月,徐某甲为了得到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东岭水库渠道改山洞工程水利财政补助款一事的关照,到被告人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自己书写的“自我交代”、“我的认识”材料、及“悔过书”、证人吴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工程承包合同、归案经过、银行账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庭审中,公诉人明确收受吴某甲贿赂部分三次受贿时间均为农历年底。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受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贿赂,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作。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威胁、引诱的情况下违心作出,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收受吴某甲贿赂15万元、收受鲍某贿赂2万元、收受徐某甲贿赂2万元,均证据不足。3.控方证人吴某甲、顾某、鲍某、徐某甲经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任仙居县水利局副局长,分管水利工程建设工作,2006年间水利局原总工程师柯良国退二线后,增加分管原由总工程师分管的业务;2008年开始分管局财务;2008年4月至11月在原局长戴四虎到北京挂职锻练期间主持水利局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仙县委干(2004)9号中共仙居县委干部任免通知、仙政干(2004)3号仙居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4年4月29日张某甲被任命为县水利局党组成员、同年5月12日被任命为县水利局副局长。仙水利(2004)70号、(2006)42号、(2008)16号仙居县水利局文件、证人泮某(原水利局防汛办主任)、证人吴某乙(县水利局副局长)、证人王某(县水利局会计)证言,证实张某甲从2004年开始任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分管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防汛防旱、城镇防洪、水文工作等,从2006年开始在原来分管工作的基础上增加分管原来由总工程师柯良国分管的业务包括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科学技术等工作;2008年开始分管水利局财务,2008年4月至11月原水利局局长戴四虎在北京挂职期间主持水利局工作。一、2008年1月2日,吴某甲挂靠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从本县福应街道办事处承包了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同年4月10日,其又挂靠温岭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从本县福应街道办事处承包了裘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甲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吴某甲分别于2008年年底和古历2009年年底,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各送给张现金人民币5万元,张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甲证言:2007年下半年时,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三四个大水库的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准备要招投标,水利二级资质的公司才有投标资格,让其早做准备。这样其在招标公告出来前就开始找有二级资质的企业,到招标公告出来后就向这几家企业开了介绍信。其一共找了六七家有资质的水利企事业,投标在台州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张某甲是评标人之一。其以江南春公司投来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8年3月,其以金江公司投来裘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感谢张某甲给其提供招标信息以及为了进一步搞好与张的关系,2008年年底,其到张位于东门国土局附近的家里,送给张现金5万元。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新做隧洞进口超高,造成水不能排空。张某甲在这件事上帮其讲话协调,把隧洞问题放在一边先不解决,这样使得工程初验才通过。为感谢张某甲对其工程验收的关照,2009年古历年底,其到张某甲位于东门国土局附近的家中送给张现金人民币5万元。2.证人泮某(原县水利局防汛办主任)证言:其和张某甲一起参与了东岭水库的招投标工作,张某甲作为业主推荐的专家参与投标评分工作。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吴某甲挂靠江南春公司中标,到2009年下半年工程完工。工程检查中发现新建隧洞进口比原涵管进口高度高了五米左右,造成水库进水口太高无法放空,这样原来的老涵管没有按照原设计的要求进行封堵,针对这个问题按规定初验没有办法通过,后来把这个新建隧洞的问题暂时放在一边待以后处理方案出来后再处理,东岭水库工程初验先通过。验收组专家对验收意见不统一一般是按照组长的意见决定。张某甲是验收组组长。3.浙江省小型水库大坝安全技术认定报告书,证明2007年1月16日经认定东岭水库大坝为三类坝,需要对大坝进行维修加固。张某甲时任专家组组长在认定报告书上签名。4.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裘安水库施工协议书,证明2008年1月2日江南春公司同仙居县福应街道办事处签订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合同总价1001万元;2008年4月10日金江公司同仙居县福应街道办事处签订裘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合同总价97.0865万元。5.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检查鉴定表,证明2009年12月31日仙居县水利局主持对东岭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完工检查,发现第一大坝新建隧洞进口高程比原涵管进口高程高5米左右,造成水库无法放空和在低水位时无法输水灌溉,故第一大坝老涵管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封堵。验收主持单位的意见是同意蓄水。张某甲担任验收组组长,泮某担任副组长。6.仙居县水利局水利资金补助申领凭证、往来款凭证及专款支出汇总报销单等,证明东岭水库、裘安水库工程的工程款领取情况。7.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知道即将进行东岭水库工程招投标后电话与吴某甲联系过,讲东岭等水库工程快要进行招标了,需要水利二级资质以上的企业才能投标,让他做好准备参与投标。吴某甲开了好几张企业的介绍信来,招投标在台州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其作为业主推荐的评标人参加。过了几个月,吴某甲又以温岭一家水利企业投标了裘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08年底一天,吴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到其位于东门国土局附近的家里,送给其现金5万元,感谢其事先把招标信息告诉他,他能承包来东岭水库工程。吴某甲东岭水库工程完工后,因为水库放水洞打高了,当时初验通不过,吴某甲多次找其让其帮忙协调,后在其协调下定下来放水洞暂时不验放在一边,其余部分先初验,这样他能顺利暂支工程款。2009年古历年底,吴某甲到其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异议称:水库工程从2006年起不是由其分管;其参与东岭水库工程评标工作属实,但并没有给吴某甲的公司打高分;其参与东岭水库工程完工检查属实,但水库的进水洞打高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有责任。辩护人提出异议称:1.吴某甲行贿款项来源不清。2.被告人张某甲收受的15万元贿赂款项去向不清。被告人张某甲的建房开支清楚,其家庭合法收入足以支付其建房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过程及谈话内容等方面均能与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书的《自我交代》、《自我认识》相印证;并且与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东岭水库完工检查鉴定表等书证、证人泮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人吴某甲陈述的上述两笔行贿款项来源于工程款,这与福应街道向江南春公司拨付东岭水库工程进度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所受贿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对本节事实的认定。证人吴某甲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有罪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应予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吴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送给张现金人民币5万元。在庭审中公诉人明确“2007年年底”指农历2007年年底。公诉机关就该指控出示了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前樁岩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前樁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吴某甲民泰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等证据。辩护人就上述指控提出异议称:根据起诉书指控,受贿时间应为阳历的2007年年底公诉人当庭称受贿时间是农历2007年年底,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均不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入住福溪路32号新居的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在2007年底时尚未入住新居。证人吴某甲称2007年底将5万元送到张某甲位于国土局附近的新居中,显属不客观。辩护人当庭出示订货单、“择日子”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本县东门福溪路32号房屋的家俱、家用电器等于2008年1、2月购买,按照习俗“择日子”后于2008年2月5日进住新居。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对于向被告人张某甲三次行贿的时间供认是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2009年古历年底(或讲古历2009年12月),其中证人吴某甲2013年5月23日的笔录显示“2009年古历年底”“古历”二字系手写添加。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有罪供述中供认三次收受吴某甲贿赂的时间为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2009年古历年底,其中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5月3日的笔录显示“2009年古历年底”“古历”二字系手写添加;5月25日的笔录显示张某甲供认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阴历2009年年底分别收受吴某甲贿赂5万元,笔录中对于受贿时间原记录为“阴历2007年底、阴历2008年年底、阴历2009年年底”,后将2007年、2008年前“阴历”两字用钢笔划掉;5月28日笔录显示“2009年古历年底”“古历”二字系手写添加;5月29日张某甲自书的“自我交代”中列明受贿时间为2007年底、2008年底、2009年农历年底(“农历”二字系添加)。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及证人吴某甲对笔录的核对情况,两人多次对涉及“农历”的地方作了明确。因此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受贿时间应为阳历的2007年年底、2008年年底以及农历2009年年底。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择日子”显示,被告人张某甲入住福溪路32号新居的时间是2008年2月5日,张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2月5日前没有住到新居。另外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订货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新居购买家俱及家用电器的时间是2008年1月20日至2月4日期间,其中一楼家俱的购买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而证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均讲到2007年底时,吴某甲到张某甲家中把钱放在一楼客厅沙发前的茶几上。这与张某甲家的家俱购买时间存在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底收受吴某甲贿赂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2008年7月份左右,仙居县人民政府对永安溪沿岸各砂场进行整顿,白塔厚仁砂场经营者吴某丙为了得到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违规采砂行为的关照,让其姐夫顾某到张某甲家里送给张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顾某证言,2008年6、7月间,因为厚仁砂场违规采砂问题,为了得到张某甲的关照,吴某丙让其送钱1万元给张某甲,其当时还买了一只野生鳖一起送去,送到张某甲位于东门福溪路的家中。2.证人吴某丙证言,2008年间县里对全县砂场进行整治,其砂场在整治范围。2008年7月份左右,为了得到张某甲对其砂场违规采砂的关照,其通过顾某送给张某甲1万元钱,顾某跟其讲过在送钱时还送了张某甲一只野生鳖。3.吴某丙砂场纳税凭证,纳税凭证上载明砂场经营期限起始2007年8月20日,终止2008年8月20日。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08年7月左右一天,顾某到其家里,送给其1万元还有一只野生鳖,让其对厚仁砂场予以关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异议称:吴某丙的砂场有采砂许可证,不存在违规采砂,并且该砂场后来与其他砂场一样被关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于受贿的时间、地点、事由、谈话内容以及在行贿过程中的细节(顾某在送现金同时送了一只野生鳖)的供述与证人顾某、吴某丙之间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张某甲自书的《自我认识》、《自我交代》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以吴某丙砂场后来也签订了关停协议为由否认收受贿赂,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三、2010年11月间,鲍某、陈某挂靠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从仙居县城市防洪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仙居县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灌区改造工程施工V标工程。2011年4月,鲍某为了支取工程款,到被告人张某甲在水利局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张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鲍某证言,2010年其和陈某挂靠浙江省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了灌区5标工程,该工程分为:西岙水库的完山渠、东岭水库东西两条排水渠、下湖水库下湖渠、江岙渠。其和陈某负责完山渠和下湖渠。东岭水库东西渠道承包给大路人郭大勇施工,江岙渠给一个叫“伟”的人承包施工。后由于东岭水库东西渠道一直没有开工,张某甲不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能支取到工程进度款,其和陈某商量后,于2011年4月底左右一天,到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2万元钱,张予以收受。其也领到了工程进度款46万余元。2.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其和鲍某挂靠浙江省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了灌区5标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东岭水库排水渠转给大路人郭大勇做,江岙渠道转给一个叫“伟”的人做。为了能支取到工程进度款,其和鲍某商量送给张某甲2万元钱,具体送钱由鲍某去送。后鲍某跟其说送了张某甲2万元钱,工程进度款也顺利支取。3.相关书证(1)施工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18日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从仙居县城市防洪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灌区5标工程。(2)灌区改造工程V标计量支付进度表、工程价款明细、仙居县中央小农水重点县项目资金申请表、水利局水利工程拨款审批表,证明浙江巨江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460220元,同年5月12日县水利局批准拨款30万元、6月8日县水利局批准拨款160224元。张某甲在该申请表上作为水利局分管领导签名。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1年上半年,鲍某多次找其要暂支工程款,因为当时东岭水库渠道没有开工,不能按工程量的50%支取工程款。之后一天,鲍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叫其照顾让他能早点拿到工程进度款。收钱后,其叫相关科室人员将鲍某承包的5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先支付给他。上述证据经质证,辩护人提出异议称:灌区5标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证人鲍某的证言存在许多矛盾之处;控方证人陈某虽然参与工程投标,但由于工程难做无利可图,早已将工程转给他人施工,工程款到位早晚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辩方证人郑某系工程有关费用的共同承担人,鲍某若为工程款早点拨付而送钱给张某甲,则郑某应该知道,而郑某并不知道鲍某送钱给张某甲;证人鲍某经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申请证人郑某当庭出庭作证,欲证明郑某参与灌区5标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关手续由郑某办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存在违规。证人郑某证言内容:陈某参与投标,但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灌区5标工程,完山渠和下湖渠由鲍某施工,江岙渠由其施工,东岭水库排灌渠原由郭大勇承包施工,后由于郭大勇做不下来,后来由其施工。其参与第一笔工程款审批手续的办理。本院认为,证人鲍某、陈某对挂靠浙江巨江公司承包灌区五标工程后,自己施工完山渠、下湖渠,将江岙渠及东岭水库排灌渠转包他人施工均陈述一致,因此辩护人及辩方证人郑某认为证人陈某只参与投标而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不能成立。根据控方证人鲍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辩方证人郑某的证言,东岭水库排灌渠原由大路人郭大勇转包施工,由于该工程一直做不下来,后由郑某施工。而鲍某、陈某商量向被告人张某甲行贿、直至第一期工程进度款30万元拨下来时,东岭水库排灌渠尚未真正动工,因此郑某不知晓鲍某的行贿行为,完全符合客观。证人鲍某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有罪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是否存在违规支付问题,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系,不予评判。公诉机关对本节受贿的指控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过程及谈话内容等方面均能与证人鲍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书的《自我交代》、《自我认识》相印证,也与相关的项目资金申请表、工程拨款审批表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四、2012年11月,徐某甲为了将其经营的东岭水库渠道改山洞工程列入水利专项资金补助,到被告人张某甲在水利局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甲证言,其从2002年开始至今均担任徐家岙村党支部书记。东岭水库所有权属于福应街道,其与兄弟徐成山、堂兄弟林江进三人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竞买了东岭水库50年经营权,其占80%股份。为了能将东岭水库渠道改山洞申报专项补助,其多次找过张某甲。2012年11月初,其到张某甲办公室,跟张讲东岭水库引水渠道改山洞工程已通过福应街道报到水利局申报水利补助,让他帮忙把这个项目列入补助,说完其送给张某甲2万元钱。后这个水利补助批下来了,水利局有正式文件下到福应街道。其原打算送16800元,曾从银行取了17000元,后又觉得太少,决定送2万元,又从银行取了5000元,并叫其父亲将钱拿到银行换成两叠新的2万元。2.证人徐某乙证言,2012年下半年,其儿子徐某甲交给其零散的2万元,让其拿到银行换成整捆的。3.徐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0月26日取款17000元,10月29日取款5000元。4.2012年10月18日仙居县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申报表、福应街道一事一义承诺书,证明福应街道申请将东岭水库赵家洋村及坑口村后前山坑处开设隧道,并加固现状渠道。5.仙水利(2012)108号仙居县财政局、水利局文件“关于下达仙居县2012年度县级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文件下发时间2013年1月14日),证明东岭水库引水渠道改隧洞工程已列入县级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6.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徐某甲为了将东岭水库渠道改山洞工程列入专项补助,于2012年11月份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异议称其不认识徐某甲。辩护人提出异议称:证人徐某甲在证言中讲多次找被告人张某甲,但没有讲到有电话联系,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与徐某甲认识七八年了,他是徐家岙村的村干部,我是在徐家岙村做自来水工程过程中认识他的”,其在庭审中供认徐家岙村的自来水工程当时由其分管。现其辩解不认识徐某甲,不能成立。证人徐某甲陈述的行贿款项的具体情况与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徐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事由等方面均能与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书的《自我交代》、《自我认识》相印证,应予以认定。辩护人对本节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在2013年5月1日书写的《悔过书》,张某甲对自己犯错误的原因、过程、危害后果及思想认识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与反省。2.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理由是被告人张某甲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威胁情况下作出。被告人张某甲陈述受到的威胁是:要对其妻子尚未了结案子重新予以审查,要对其儿子的招工情况进行调查。在庭前会议中,根据辩护人申请公诉人播放了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5月19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审讯录像。结合审讯录像,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取证时不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以威胁方法取证,不属于刑事诉诉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并且如果张某甲的妻子、儿子在工作等方面确有违法之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也属正常。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违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仙居县水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无罪的自我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收受吴某甲、鲍某、徐某甲贿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