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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三村134号-137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菊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洋。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对被告所居住的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被告为该小区xx号1503室的业主,其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938.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的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用房(高层)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为期2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05年11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核准某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包含电梯运行费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事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始延长至某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公司合同签约后,自然结束本合同。上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仍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直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服务。另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对位于上述小区xx号1503室的房屋取得编号为松20090xxxx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30平方米。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938.30元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表、《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审核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938.3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徐春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