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樊素国与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素国,张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樊素国,男。委托代理人樊明英,系原告的姐姐。被告张伟,男。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素国与被告张伟追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素国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张伟开货车,月工资3000元。原告给被告开货车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致使被告辞职。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开过车,被告也不欠原告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素国,又名樊二国。2011年2月被告张伟雇佣原告驾驶的冀A544**大货车从事运输经营,约定月工资3000元,冀A544**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之父张秀更。被告雇佣原告至2011年10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辞职。另外,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被告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张伟欠原告工资10000元。对录音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张伟的电话录音进行鉴定,本庭多次依法通知被告张伟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鉴定,被告张伟未履行协助鉴定义务,故被告张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述事实,在审理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智××、樊××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张某某冀A544**大货车行车证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雇佣原告从事运输业务,由原告提交的人证及视听资料在卷佐证,冀A544**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否被告均不影响以上雇佣关系的成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所获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有人证及视听资料佐证,应予认定。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