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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积伟,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章丘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郑滨锋,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积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韩某、李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11月,因双方订婚我给刘某某定婚礼金21800元,2013年4月9日,经两媒人之手,我又将彩礼51800元交给女方双亲,2013年5月25日,我与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后,刘某某搬到我家居住,但双方一直没有夫妻生活,因此事及其它家庭琐事双方闹了矛盾。婚后十几天,刘某某在未在告知我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我和家人多次到刘某某娘家叫人,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回家。现刘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与我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返还定婚礼金21800元、彩礼51800元。原告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韩某、李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刘某某对韩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只是将包好的钱送到了刘某某家中,并未对钱数进行清点,不能证实乔某某实际支付了定婚礼金21800元、彩礼51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一、我未收到原告所诉的礼金,所以无返还义务,原告说将彩礼交给了我的父母,我对此不知情,如要返还应起诉我父母,将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二、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男方年龄不到,在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前谈不到返还彩礼的问题。被告刘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反诉被告乔某某返还我放置在他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价值约8000元的三金首饰、工商银行卡一张、被褥十二床(六铺六盖)、个人衣物一宗(羽绒服2件,套裙3身,秋衣裤2身,睡衣1身,皮鞋2双)、床上四件套2套、茶具磁器一套、台灯一个、花束4个、脸盆4个。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供结婚录像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乔某某辩称,被褥十二床、个人衣物一宗、台灯一个、花束4个、脸盆4个现放置于我家中,同意返还;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录像中反映不出其所说的三金首饰、工商银行卡一张、床上四件套2套,除我认可的刘某某个人财产外,刘某某其它物品均已被她带走。反诉被告乔某某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经媒人韩某、李某某从中协商双方定婚。按当地风俗,乔某某经韩某、李某某之手将21800元定婚礼金交到刘某某家中。2013年5月25日,乔某某、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因乔某某年龄不够,双方间产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解除婚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韩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当事人对被告刘某某是否收到彩礼51800元有争议。原告乔某某申请证人韩某、李某某出庭接受质询,用以证实原告乔某某已将彩礼款51800元交至女方家中。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韩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一,两证人对于彩礼数额未做清点,无法证实乔某某交付的彩礼款为51800元;其二,两个证人对送彩礼的细节阐述不一致,故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乔某某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数额,证人韩某陈述彩礼款51800元系原、被告双方父母协商好后通知自己,送彩礼款时钱款已放入包中,自己和另一证人李某某未做清点,直接将钱原封不动交付刘某某父母;证人李某某陈述,彩礼款是包好送去的,乔某某父母说过彩礼款是51800元,守着刘某某父母也是说的这个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证人韩某、李某某对彩礼款数额表述一致,同时,彩礼款51800元由原、被告双方父母协商,两证人对彩礼款项虽未做清点,但均证实彩礼款给付后刘某某父母未有异议,该事实亦可对乔某某所送彩礼款为51800予以佐证,关于刘某某辩称证人韩某、李某某陈述的送彩礼款细节不一致,本院认为,因时间原因对两证人对送彩礼细节记忆不准确符合生活常理,不能以此认定证人所作证言不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乔某某主张交付刘某某彩礼款51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男女之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根据风俗习惯,在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钱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因故中止交往,并不再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将所收彩礼款返还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两次收到彩礼款共计736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7000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辩称即使乔某某曾交付彩礼,也是将彩礼给付了刘某某父母,无权要求自己返还,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是婚约财产关系的主体,乔某某将彩礼给付被告刘某某父母系依风俗习惯而为,不影响原、被告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乔某某返还个人物品,乔某某同意将放置于自己家中的被褥十二床、个人衣物一宗、台灯一个、花束4个、脸盆4个返还刘某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个人物品:价值约8000元的三金首饰、工商银行卡一张、床上四件套2套,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上述物品存在,且反诉被告乔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彩礼款7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被褥十二床(六铺六盖)、个人衣物一宗(羽绒服2件,套裙3身,秋衣裤2身,睡衣1身,皮鞋2双)、台灯一个、花束4个、脸盆4个。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