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尊会与李泽春、单鸿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会,李泽春,单鸿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王尊会,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春,男,住敦化市被告单鸿玲,女,住敦化市原告王尊会与被告李泽春、单鸿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李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鸿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尊会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牛舍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也实际接收使用了原告施工的牛舍。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未及时结清涉案工程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467000元。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物资款项价值人民币12096元(其中:C型钢128根,价值人民币11776元,松木杆10根,价值人民币200元,二个锅,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工程款及物资款,合计为479096元。同时,按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结清完毕止。虽经原告屡次催索,但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物资款,共计479096元,并给付2008年8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所欠工程款467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泽春辩称,1、2008年,原告给我建牛舍属实,原告施工期间,我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到位,但原告拖延两个多月的工期。2、我承认欠被告工程款,但是牛舍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所说的C型钢、锅等都在现场,这些材料是工程结束后所剩的,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找到原告时,要求原告拿走所剩的材料,并不是我要留下的。原告交工后,我只使用了牛舍半年时间。3、2010年原告曾经起诉过我,但当时我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就撤诉了。4、我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如果双方协商,我可以给付工程款,如果原告不同意协商,我就要求对整个工程的质量提起诉讼,并进行鉴定。5、从工程竣工到现在,原告从未给我提出过预算或决算报告。被告单鸿玲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467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施工的牛舍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工程施工图预算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泽春签订牛舍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是建牛舍,面积为1200平方米,开工日期是2008年8月8日,竣工日期是2008年10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未结清的部分工程款,按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3%计算。牛舍工程实际面积是1136平方米,单位造价是每平方米786元,总的工程造价是892896元,被告又扣了项目款20197元,最终工程总造价是872699元。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5000元,尚欠467699元。按工程总造价872699元,质保金是26180.9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工程施工图预算书有异议,该预算书我今天第一次看到的。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泽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所欠工程款数额为467000元,该欠据由被告亲自书写,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欠据无异议,是我给原告出具的。证据3,欠款利息清单。证明从2008年8月8日到2013年10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67000元的利息为168965.57元,本金加利息,合计为635965.57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证据4,保证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之前,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08年10月6日前保证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没有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利息。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的材料,总价值是12096元,其中C型钢128根,价值是11776元,松木杆10根,价值人民币200元,二个锅,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有异议,证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的字迹,该证人是我方的现场监工,上述材料不是我购买原告的,而是工程结束后剩余的材料。被告李泽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鸿玲未到庭举证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协议书,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牛舍事实,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单方书写的利息清单,对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对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与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8日,原告王尊会与被告李泽春签订协议书,原告王尊会承包被告李泽春发包的牛舍建设工程,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牛场牛舍,牛舍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左右,开工日期2008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后,按基础工程造价支付80%;主体工程完成后,按主体工程造价支付80%;工程竣工发包人验收合格,其余工程款扣除保修费后一次性结清,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合同签订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协议签订后,在原告王尊会施工期间,被告李泽春支付部分工程款40余万元,2008年12月牛舍工程竣工,原告撤离了工地。2009年春节过后,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李泽春开始使用牛舍。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泽春给原告王尊会出具欠据,欠据中记载“鸿泽奶牛场小区欠王尊会工程款:人民币377000元,其中扣除保证金90000元,工程款总计467000元,欠款人李泽春”。被告李泽春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牛舍,2008年12月工程竣工,原告将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工程质量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已使用牛舍多年,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至今工程质量保质期已过多年,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施工的牛舍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施工的牛舍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注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67000元,其中扣除保证金90000元,因该工程虽然没有验收,被告已实际使用多年,并已过工程质量保证期限,被告主张扣除保证金9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6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中约定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但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部分作出最终的约定,于是2011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中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已实际接受了该欠据,视为原告对欠据的默认,故原告主张2008年8月8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物资款项12096元,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被告单鸿玲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属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单鸿玲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尊会工程款46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泽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486元,减半收取4243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4293元,由被告负担4202.50元,原告负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