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费小燕与被告赵炳年、汤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小燕,赵炳年,汤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费小燕,女,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年,男,汉族,1952年4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汤从荣,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工人。原告费小燕与被告赵炳年、汤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赵炳年、被告汤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炳年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汤从荣对其中16800元欠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赵炳年还款40000元,被告汤从荣对其中1680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炳年辩称,欠原告40000元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是为别人打工的,本来应由老板打欠条,在原告的要求下,我才写的欠条。同时,因工程发包方到现在未付款,我们也没有拿到钱,且原告的耐火砖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从荣辩称,我在被告赵炳年所写的16800元欠条上签了“证明:汤从荣”几个字,只是起证明作用,前面担保两个字不是我写的,并且后来赵炳年重新出具了40000元欠条,其中包括上述16800元欠款,我没有在40000元欠条上签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炳年从原告费小燕及其丈夫王加兴处购买耐火材料未付清货款,2012年3月10日被告赵炳年向王加兴出具16800元欠条,被告汤从荣在该欠条上书写“担保证明:汤从荣”七个字。之后被告赵炳年和原告费小燕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经结算,被告赵炳年欠原告费小燕货款共计40000元(包括2012年3月10日欠条上16800元在内),被告赵炳年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费小燕出具了40000元欠条,被告汤从荣未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汤从荣在庭审中否认2012年3月10日16800元欠条上“担保”是其所写,但庭后2013年10月22日承办法官在电话中告知被告汤从荣:原告已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汤从荣随即在电话中承认2012年3月10日16800元欠条上“担保”是其所写,承办法官要求汤从荣到法院作书面谈话笔录,汤从荣未按要求到庭。后本院向汤从荣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提供笔迹样本配合鉴定,如不配合视为认可“担保”两字系其本人所写,但汤从荣亦未按要求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两张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炳年欠原告费小燕4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赵炳年抗辩其是代老板出具欠条、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从荣在2012年3月10日16800元欠条上写担保二字并签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来被告赵炳年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0000元欠条,被告汤从荣未在该40000元欠条上签名,但原告和被告赵炳年重新结算的行为并未免除被告汤从荣的担保责任,被告汤从荣仍应对168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炳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小燕货款40000元。二、被告汤从荣对上述款项中168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