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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建东与厉振贤、林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东,厉振贤,林银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81号原告:吴建东。被告:厉振贤。被告:林银莉。原告吴建东为与被告厉振贤、林银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29日,该院因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振贤、林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东起诉称:厉振贤、林银莉以资金缺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有网银转帐记录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厉振贤、林银莉共同偿还借款511万元。在庭审中,吴建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厉振贤、林银莉共同偿还借款511万元及利息260万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吴建东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表、结婚证、护照、居留许可证、意大利及驻意大使馆认证文件等,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居留情况;2、2011年9月24日厉振贤出具的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1万元;3、网上银行转帐记录、叶建海、叶建仁谈话笔录,以证明511万元借款中的487万元系由叶建海、叶建仁帐户转帐到林银莉及厉振贤开办的温州市东富食品有限公司出纳徐无曼帐户,其余借款陆续以现金交付厉���贤的事实。厉振贤、林银莉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厉振贤、林银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林银莉于2000年7月31日取得意大利居留权。厉振贤、林银莉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0至2011年间,厉振贤、林银莉以资金缺乏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511万元。吴建东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叶建海帐户向厉振贤开办的温州市东富食品有限公司出纳徐无曼帐户转帐30万元,于2011年3月17、18日通过叶建仁帐户向徐无曼帐户转帐60万元、167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9月17日通过叶建海帐户向林银莉帐户转帐200万元、30万元,通过叶建海陆续支付给厉振贤现金24万元。2011年9月24日,厉振贤向原告出具410万元的借条和101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厉振贤、林银莉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建东主张与被告厉振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提供借款借据和相应款项给付的依据,无相反证据,应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相符,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始,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由于该债务系被告厉振贤与被告林银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厉振贤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林银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建东与被告厉振贤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厉振贤、林银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振贤、林银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建东借款51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厉振贤、林银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银莉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