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冯全双、俞天锦与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全双,俞天锦,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全双,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天锦,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兽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成文,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奇台县城南工业区。上诉人冯全双、俞天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10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全双,上诉人俞天锦及被上诉人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冯全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天成公司将264000米(单价为每米0.14元)的加压滴灌带、1600公斤的农用软带出售给被告冯全双。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全双于2012年12月28日将上述货款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总计75606.80元向原告天成公司付清。2012年6月1日,原告天成公司又与被告冯全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天成公司将1980000米加压滴灌带(单价每米0.14元)、15000公斤水带(单价8.9元每公斤)出售给被告冯全双,货款总价值为410700元,并由被告俞天锦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需方:冯全双,签订时间:2012年6月1日,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加压滴灌带数量1980000米,单价0.14元,金额合计277200元,产品名称水带,数量15000公斤单价:8.9元金额:1335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壹万零柒佰元正……九、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提供给需方的滴管产品为赊欠,需方截止2012年10月底前将欠款全部付给供方。欠款期间,需方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任一方违约,承担10%违约金。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利息按20‰利率计算。……供方: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成文,需方:冯全双,担保人:俞天锦。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全双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天成公司支付欠款74393.2元,尚欠337633元货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冯全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冯全双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出售给被告滴灌带及水带等产品价值410700元,被告冯全双已支付货款74393.2元,尚欠337633元货款未付,被告冯全双对赊欠原告货款337633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冯全双欠原告天成公司货款3376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全双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337633元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滴灌带及水带有质量问题,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对其提出的产品质量和损失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的计算结果有误,利息应计算为42452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俞天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冯全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7633元,并支付利息42452元。二、被告俞天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全双,俞天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欠他的货款是事实,但他给我的货物不能用有质量问题。货物质量问题我在奇台法院已起诉了。被上诉人奇台县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况且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已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上诉人冯全双、俞天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