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康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康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潘敬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润荣,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儒,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该区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润章,该区政府干部。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蔡汉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石秀,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区志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苏柱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洁颜,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康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佛山中院在执行(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康捷公司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南海国土局)、佛山市南海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佛山中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8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康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佛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佛山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康捷公司在异议中主要提出被执行人的资产被无偿调拨以及该行为属于抽逃资金等理由。该院认为,由于讼争的土地性质是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因此康捷公司提出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以及第81条关于“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其申请追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佛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康捷公司的异议申请。康捷公司不服佛山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追加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2条第2项第4目规定:“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发展总公司)属于政府开办的国有企业,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地方政府单位,应属于桂城发展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的规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可以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二、桂城发展总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其资产的组成部分。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41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明确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资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登记在桂城发展总公司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其财产。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无偿调拨桂城发展总公司的企业资产和财产,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抽逃资产的行为,违反了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直接导致桂城发展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资产减少,致使再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在无偿调拨桂城发展总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无偿收回了桂城发展总公司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政府无权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要求等理由而无偿收回划拨土地。四、不予追加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将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依据,扰乱社会秩序。南海区政府答辩称:一、桂城发展总公司属于集体企业,其并非桂城发展总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复议申请人要求其承担开办单位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资产。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不能作为认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资产的依据。四、办理物权登记与该权利是否属于企业资产无关。五、本案并不存在对桂城发展总公司资产的无偿划转。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南海国土局答辩称:一、其并非桂城发展总公司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任何依据。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桂城发展总公司的资产。三、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合法,且给予相应补偿,不存在违法无偿没收的情形。四、本案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南海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其并非桂城发展总公司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任何依据。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桂城发展总公司的资产。三、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合法,且给予相应补偿,不存在违法无偿没收的情形。四、本案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佛山中院于2002年6月3日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佛中法经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848万元及利息,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其担保的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粤房他证字第0007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房产在第一至第七笔借款98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04930元由南海市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8月1日向佛山中院申请执行,佛山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号、(2006)佛中法执恢字第208号。此后,该案债权经二次转让,由惠州大亚湾科展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让,佛山中院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6号执行裁定,变更惠州大亚湾科展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5月12日,惠州大亚湾科展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诚达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了佛山市诚达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6月9日,佛山市诚达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康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了康捷公司。佛山中院根据康捷公司的申请作出(2002)佛中法执字第944-6号执行裁定,变更康捷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桂城发展总公司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镇的镇办集体企业,原名为南海市桂城经济发展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桂城发展总公司名下证号为国用[1997]010003、国用[1998]010002、国用[1998]010001、国用[1998]010003的四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1999年实施中心城区拆迁改造时已征收及拆迁,其中地上建筑物给予相应的拆迁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南海区政府无偿收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有在案情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相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康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城发展总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是桂城发展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且无偿接受桂城发展总公司的财产。因此,康捷公司主张应追加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捷公司关于追加南海区政府、南海国土局、南海土地储备中心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佛山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康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