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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街道龙王塘路与木桥浜路路口处,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8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