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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4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20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相识恋爱,于1992年底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199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财产(房屋一座)平均分割。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底相识恋爱,1992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199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期间也无任何联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财产(房屋一座)平均分割。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表态,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岳池县西板乡河堰口村5组的房屋一座(一楼一底三通),第一层三通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第二层三通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对被告代理人就财产处理的意见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生活达三年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代理人已被授权参与财产处理,且原告对其就财产处理的意见亦无异议,故双方就财产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位于岳池县西板乡河堰口村5组的房屋一座(一楼一底��通),第一层三通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第二层三通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