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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韩秀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韩秀丽,女,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张聚峰,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博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鹏、王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丽诉称,1997年11月30日,原告的弟弟韩崇登为原告韩秀丽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一次性趸交保险费10212.46元。当时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部(博兴)为原告出具了保费收据,并签发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约定的保险金领取年龄为55周岁。2012年10月19日,原告年满55周岁,达到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领取手续,但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不予办理。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有效;2、被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个人养老金277.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辩称,经查询,我公司业务受理系统中未登录原告所述的保险,也没有纸质的原始档案及缴费记录,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原告韩秀丽的弟弟韩崇登在当时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部(博兴)趸交了10212.46元保险费,为原告韩秀丽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一份,约定的开始领取保险金的年龄为55周岁,相应的每一元趸交保费的延期月领金额为0.02717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部(博兴)为原告出具了保费收据,并签发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2012年10月19日,原告年满55周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办理领取手续,但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未予办理。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保费收据一份,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一份,养老金延期月领金额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韩崇登因为被保险人韩秀丽投保养老金保险,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趸交了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证,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已于1997年11月30日起成立并生效。当被保险人韩秀丽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等领取保险金的条件时,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证、保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秀丽作为被保险人现已达到55周岁,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个人养老金277.5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该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未支付的部分,应予补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韩秀丽个人养老金27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