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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仲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仲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996号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英,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然,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任仲宁,男,1959年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物业公司”)与被告任仲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英、李然及被告任仲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任仲宁是我公司管辖的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单元××室的产权人。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开始未按照按时交费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拖欠原告物业费达50个月之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华冠丽景嘉园物业管理公约》及《华冠丽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被告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义务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2156.9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仲宁辩称:原告所述诉争房屋地点、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物业费收费标准、欠费期间及欠费金额均属实。但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即保安不到位,小区外的人员随意出入;小区内私搭乱建现象严重;小区内部交通混乱,堵车严重,出行不便,自行车停放不规范,随便乱停;未经业主同意,原告私自在小区设立饮水机;卫生不尽如人意;乱设广告牌;电梯维护不到位,电梯内壁经常漏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仲宁为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97平方米。2003年10月21日,原告东旭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华冠丽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本协议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费。首期物业费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按月计收,以后每年1月交纳。物业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管理费3.5元/年/建筑平米,绿化费0.66元/年/建筑平米,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年/建筑平米,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元/年/建筑平米,公共部位小修费1.83元/年/建筑平米,保安费5元/户/月,保洁费4元/户/月。同时,双方在于同日签订的《华冠丽景嘉园物业管理公约》中约定原告加收以上各费用总额的营业税金(费率为5.5%)。另外,《协议》还约定,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按照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和京价(涉)字(1989)第170号文件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原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以上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本市届时政策调整。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现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2156.96元。另查,原告的物业费收费方式为包干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华冠丽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华冠丽景嘉园物业管理公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华冠丽景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华冠丽景嘉园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原告的物业服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对抗,显系不当,被告应将所欠物业费补齐。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2156.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存在业主不满意之处,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任仲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