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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莲英诉被告贺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莲英,贺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周莲英,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捷,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负责人孔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莲英诉被告贺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寿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周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告贺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贺捷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双洲路往清桥路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百业街菜市场路口段时,撞到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交警大队认定、永州市交警支队复核,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贺捷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6天,永州市中心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2013年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二次去长沙湘雅医院诊治。2013年8月30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伤后建议休息6个月,需1人陪护5个月,原告现已花费38571.4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贺捷支付14500元,已花交通费2122元、住宿费19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122元、住宿费1964元、陪护费16678.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5764.35元;判令被告贺捷赔偿医药费149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收据,证实证明原告二次在湘雅医院治疗时共花费交通费2122元、住宿费1964元;证据二、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凭证,证实原告在省湘雅二医院治疗时门诊医疗费为3629.2元;证据三、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湘雅二医院门诊和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接受过治疗;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为34942.28元;证据五、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捷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后所需的医药费和休息护理时间,以及后续治疗的情况;证据七、永州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势情况和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伤势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八、住院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开支的相关费用情况。被告贺捷辩称,被告贺捷垫付给原告护理费1920元、门诊费744元,医药费14500元;4、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贺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票据,证实已向原告垫付护理费、门诊费、中心医院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7864元。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内对原告进行赔付;2、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贺捷对原告证据一住宿费税务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医药发票和病历来看,无法证实原告是否连续住宿的事实,住宿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于汽油票据和过路费票据无法证实用于原告去长沙就诊的使用,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非报销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没异议。原告对被告贺捷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中护理费1920元有异议,该收条不是原告本人出具,是周鸾英收的,应是额外护理,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当庭陈述是由其丈夫借用小车于2013年5月、2013年8月两次送原告去长沙湘雅医院门诊治伤,所花住宿费,油费,路桥通行费,其中住宿费用、路桥通行费提供了发票原件,认定有效证据,但油费不符合实际消耗量,本院酌情认定油费500元。对原告证据二,除提供金额为404元因没有正式医药发票而不予认定外,其它认定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二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认定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贺捷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提出是支付额外护理,但额外护理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周鸾英系原告之妹,故周鸾英护理原告的收入应属于原告护理费之内,被告贺捷证据一认定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贺捷驾驶所有的湘MXXX**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双洲路往清桥路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百业街菜市场路口段时,撞到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第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为:该事故被告贺捷负主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伤后建议休息6个月,需1人陪护5个月,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6天,花医疗费35684.08元。另外,永州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诊治,2013年8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二次去长沙湘雅医院门诊诊治,花医疗费3134.2元,花住宿费1964元,油费500元,路桥通行费25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贺捷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5241.8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920元。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湘MXXX**小车于2012年3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保险期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贺捷在驾驶湘MXXX**号车与原告共同违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贺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贺捷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本人亦有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必需造成死亡及严重伤害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是湘MXX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38818.28元,2、护理费13120元(5月×2624/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92元(166天×12元/天),5、住宿费1964元,6、交通费752元,共计53512.08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13120元、住宿费1964元,交通费752元,以上共计15836元。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共计40810.28元,其中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赔偿(诉前已预付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即30810.28元由即被告贺捷赔偿80%即24648.22元减去被告贺捷已预付医疗费15241.8元即被告贺捷实赔原告损失费9406.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莲英损失费15836元(含被告贺捷已预付护理费1920元);二、限被告贺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莲英损失费9406.42元;三、驳回原告周莲英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18元,由原告周莲英承担303.6元、被告贺捷承担1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